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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之音(陈里):评郭松民、梅新育被起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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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1-27 20:26: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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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原《炎黄春秋》两名执行主编起诉“侵犯名誉权”此案,自2014年5月立案以来,已引起社会各方的强烈关注以及声色俱厉的讨伐与对垒,可谓是闹得满城风雨、人人皆知、人人愤然。在这场声势浩大的舆论声之中,已将此次审判灌上了“史无前例”之称的特殊符号,因案件的诱因与背景源于对“抗日战争”历史英雄人物“狼牙山五壮士”的“质疑”与“捍卫”。无论审判的结果最终如何,它都将不再局限于“侵犯名誉权”案的本身,而是直接延伸至对英雄人物的价值判断,以及对信仰与追求的正确认识,且直指执政党的合法性来源。鉴于此案已形成的深层背景及其延伸方向,这或将促使这场普通而又特殊的审判,演变为“依法治国”的经典案例!0 X2 D4 `: e( u( {, A* H

$ }8 M1 p' }" c5 j/ [- G2 u9 `司法机关处于舆论风口浪尖之上的释疑3 j9 A) q% k9 b. ~0 C6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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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这场纷纷扰扰的舆论声中,最开始是倾向于“为还原事实真相而质疑历史”与“反对历史虚无主义”之间的争论与批判,其后又转化为对诉讼进展的关切与讨论,再后来就演变为直指司法机关立案的合法性与对审判期限延长的质疑。有的认为,原告不应该起诉,提起诉讼是原告在自取其辱,这是在甘当“出卖民族灵魂”的民族罪人;有的又认为,司法机关不应该立案,立案条件不充分,这是在自扇耳光而令执政党难堪;有的更甚至认为,司法机关在时隔接近一年之后“突然”选择开庭,显然带有“居心叵测”的“深层目的”;而实际上,只要利用法律知识而把这些总结起来,就是应不应该起诉、立案合不合理、审理期限是否已违程序。  o& S0 o) S' P3 Q: a1 X# Q" K4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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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对法律缺乏最基本的了解,就极有可能陷入其中而“自以为是”,从而产生模棱两可的判断,甚至把矛头对准司法机关。不过,把矛头对准司法机关的也并非全是人云亦云、毫无建树的批评与指责,而是一群“护宪者”,出现这类现象,也只能归咎于司法机关长期以来形成的乱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负面影响的结果。) K0 M/ @/ |/ Z: |: b) e! U4 S$ J& P

9 O8 }# m% @; L. [, C$ g+ n  应不应该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也就是,当原告“自认为”名誉受到损害时,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公民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而,只要“自认为”受到侵害,不管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出于何种,也不管原告提起诉讼的内容是否值得推敲,这都充分体现出公民的法律意识,对此,不必过渡解读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哪怕原告有“投敌卖国”之嫌,因任何诉讼请求的对错,都将交由法庭来审判与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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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案是否合理?根据民事诉讼法108条与110条之相关规定,原告需提交相关证据并经法院初步评定之后决定是否立案,因而,既然敢立案就必然有其立案的法律依据与理由,那此次立案就应当无可非议。反过来,如果有案不查、有案不立,那法院就或将面临与承担“原告有权向检察机关控告法院不作为”的风险与责任。至于原告“单方面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根据原告证据初步判定的依据”是否成立、是否就是事实,这必需交由法庭来裁定,其最终判决结果,通常情况下,与立案程序无关,与法院立场无关。但也不排除本不该立案而被司法人员带有“目的”的或没有吃透法律精神的立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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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期限是否有违程序?时隔接近一年“突然”开庭,其实在法定期限内,这并不突然。这是法院的权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显然,此案已纳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司法程序范畴,是由海淀区人民法院院长或更高一级院长亲自批准且需要延长处理的案件,由此也证明,对此案的审理已引起法院的高度关注与重视。如果一定要用“突然审判”来解释,那也只能是此案已不属“普通案件”,也只能是对司法程序的认识不够,但也不排除司法人员利用或某些势力干扰法律程序而故意拖延审判时间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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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o( d& z: a% n- w* {$ d8 q  总之,在法律面前,每个公民都应从基本的法律立场去理性的看待与审视问题,不能在舆论交锋上盲目地对司法机关的行为进行指责,但也可以有保留质疑的权利。无论是公民个体还是司法机关,只要以法律为准绳来解决问题,它所体现的恰恰正是“法治精神”的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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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h4 }/ }# g. _* A/ l2 o' J法庭辩论焦点充分体现出《宪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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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 [% L( B% D3 a$ k1 p  法庭之上,原告与被告双方唇枪舌剑,其核心焦点是被侵犯对象的“主体”资格的认定,以及案情产生的历史背景。$ _9 |0 w! _  Y,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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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向法庭指控,被告的言论已经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个体人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之相关规定,被告必需承担“名誉侵权”的相关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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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1 z/ R+ K+ D5 y" }% j! o  而被告则反驳,无论是作为个体公民还是作为研究学者以及退役军人的任何身份,都有权批评与揭露有违历史事实的错误言论,都有权对“历史虚无主义”的错误行为进行针锋相对的批判,就算言语过激也尚属情理之中,更何况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有具体指向个体的言行;如果一定要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成立,那司法机关就应首先认定原告属于“历史虚无主义者”与“抹黑英雄先烈”的“个体资格”。相反,原告的著作文章已赤裸裸地侵犯了英雄人物的名誉权以及损害国家名誉的具体行为,虽英雄人物因不在人世而不能作为起诉的主体资格,但这毕竟牵涉到抗日战争史,这是国家与民族至高无上的荣誉,司法机关理应对诋毁与抹黑英雄人物和损害国家荣誉的行为提起“公诉”,而不是由司法机关来审判维护国家荣誉的爱国者。  c# t3 V% W" w+ p2 e( }"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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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对此辩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条款为依据,并据此以个人调查的事实依据来作为“狼牙山五壮士”的判断行为属于“言论自由范畴”,被告无权干涉。% m6 E' m6 T7 [8 C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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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被告则反驳,根据《宪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并指出原告借“言论自由”而肆意解构英雄人物的史实行为,已经背离了宪法在赋予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同时限定的边界,严重损害了国家与民族荣誉,以及侵犯了社会、集体、其他公民的利益。. T* b, o! b8 g) k" f1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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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被告还进一步质疑,原告的“个人调查”已对我国教育部制定的教科书对英雄人物的“历史定位”构成了严重冲突,原告是否有资格对历史史实进行“个人调查”以及将个人调查发表在“权威杂志”上的权利,且“个人调查”是否是在《宪法》的框架内进行,是否有向教育部或其他合法国家机构取得授权,这是否已违反我国《教育法》第六章“教育与社会”中的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的内容。% c, K( a9 D, W2 C# m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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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为此进一步指出,原告在具有社会影响力特别是具有“权威性”的《炎黄春秋》杂志上发表所谓“个人调查”,显然,在具有“权威性”的杂志上发表有违历史事实的“个人调查”,必然会给青少年成长对英雄历史人物的认知环境造成了恶劣影响而埋下伏笔。4 z' |, m% y0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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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然,我国尊重言论自由,如果原告在个人博客上对历史研究有所个人爱好,或原告本人属于专业的历史研究学者,如出现偏颇之词还有待情有可原,还尚且可算在“个人言论自由”的范畴。但在极具影响力与权威性的《杂志》上公开发表就有悖于宪法、教科书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与教育题材的规定内容,其“性质程度”已经发生严重改变。这明显已经逾越了宪法赋予“言论自由”的权利,因在《宪法》第三十五条里赋予了“言论自由”的同时,也在《宪法》第五十一条里限定了“言论自由”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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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Q: h7 [) B- [- D+ G/ C  被告还愤言地继续指出,根据《宪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荣誉和利益的行为”,在这里必须指出的关键词,分别是“祖国荣誉”、“危害祖国荣誉的行为”与“维护祖国荣誉的义务”。而“狼牙山五壮士”发生于抗日战争时期,是历史公认的“反侵略战争”的民族壮举,属于民族荣誉,属于“祖国荣誉”。原告在具有“权威性”的杂志上公开发表有违历史定论的“个人调查”,已经危害到“祖国荣誉”,违反了《宪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不得危害国家荣誉”的条款。既然如此,那被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公民,根据《宪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的“有维护祖国荣誉的义务”的条款,就有权对原告进行批判、有权肩负维护祖国与民族荣誉与利益的义务,且对于“出卖民族灵魂”的个人或组织言论,就算愤怒的使用“粗俗语言”也只能属于个人的道德修养范畴,这对于维护民族荣誉、祖国荣誉的性质而言,并无不当之处,就好比抗日战争时期,怒骂日本侵略者为“畜生”与“日本鬼子”一样。- ]4 A, W" H! ]( {: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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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必须强调的是,在制定本条宪法的当初,为什么必须使用“祖国”而不是“国家”一词,显然是具有特殊涵义的。如果本案的性质背景不是牵涉到“抗日战争”,如果不是宪法要求公民需履行“维护祖国荣誉”的义务,如果不是本条宪法强调的“祖国”一词,而只是私人恩怨、个人泄愤,或许还可以承担“侵犯名誉”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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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q9 w4 R4 z- b% U; F* T5 h6 g3 L1 r  被告最后陈述,根据以上《宪法》条文所述,完全可以否定原告“言论自由”的合法性,同时也否定了原告作为所谓“名誉权被侵犯“的主体资格,反过来,司法机关应依据《宪法》相关条款追究原告的违宪行为。而此时的原告,面对被告依据《宪法》有条不紊的据理力争的反驳与驳斥,在公平正义的面前,几近搪塞无语……* }7 n, j( i, g" i0 \

8 V0 R& P+ j* K! N- q! M/ ^8 ]法庭的最终判决是否会陷入左右为难: n/ v" \8 v, i3 y7 c$ j

4 G& l+ a$ r- x  有舆论认为,如果法院借所谓的“侵犯名誉权”与所谓的“言论自由”来判定原告胜诉,将会促使“历史虚无主义”不断抬头,进而进一步质疑党事军史、质疑执政党的合法性,一旦长此以往,必然走向苏联崩溃的前夜,虽然这种担心尚属情理之中,但在倡导“依法治国”的今天,如果以空洞的口号而不在法律上采取行动,那在诉讼过程里就会显得空乏无力、毫无说服力。有一种舆论又认为,如果判定原告败诉,以意识形态之争来侵犯个人权利,不利于社会的良性发展,会因失去社会公德而让“粗俗之语”蔓延,这与“依法治国”之精神相违背,但这种认为显然是上纲上线而太过片面,其实质是并没有悟透当前“依法治国”之精髓,更没有领会到《宪法》精神。纠结于这两种论调,常人或许都会认为,判决结果无论谁胜谁负,司法机关都会处于左右为难、骑虎难下之中,都将令执政党陷入“右手扇左脸”的异常尴尬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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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事实上,在宪法与法律的面前,这些认为,仅属舆论观点而已,只属于空泛的一己之论,并没有确切的法律条文来作为支撑依据,更没有领悟到当前倡导“依法治国”的核心精神——任何人都将以宪法与法律条文作为依据!( L2 F3 i, f. t% Q& ]+ E

" G' N5 U: p  s( F: }% z  其实,法庭如何判决并不难,只要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以及《教育法》、教科书内容等之规定与要求,那事实依据就非常清晰,就能得出令各方完全信服的充足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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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在引用任何法律法规条款进行判结论时,如果与宪法冲突,应以宪法为准,即本案应当以《宪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为准;关于行使“言论自由权”的第三十五条,《宪法》明确规定不能脱离第五十一条,必须在第五十一条范围内进行才能成立。即本案原告的所谓“言论自由”将不受《宪法》保护,将为自己的言行承担可预见后果。既然如此,那被告使用“粗俗语言”回应“不受宪法保护”的言论,也就在情理之中。因而,如何判决,这与“左右为难”无关,而是是否体现出《宪法》精神的核心宗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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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的言论自由,绝不能以一言概之而为所欲为,任何言论自由它都有边界,逾越边界就是对法律的挑衅,就应该受到正义的审判。就算是沉浸在美国所谓“言论自由”的国度里,因“言论自由”而被诉之公堂的就数不胜数,并因此而必须承担因触犯“边界”所带来的惩罚结果。因而,在中国发生诋毁“抗日先烈”的行为,不仅要受到道德审判的谴责,而且更应该受到“违法必究”的严惩,这在任何国家都适用,且无可非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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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s5 p3 N# A6 g/ B  ~  如果将我国《宪法》的核心精神——“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切实地结合于本案,那谁才更应该受到审判?从此次当事人双方的辩论里,显然,《宪法》已给出明确的答案!如果此分析不出意外,如果法庭真正履行了《宪法》精神,那那些诋毁与抹黑民族英雄与民族烈士的行为,就必须为自己的行为“承受”道德批判与指责,甚至必须接受被提起“公诉”的审判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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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 R1 x+ u2 N0 ?% R. L" B  也就是本案原告必须承受被告的“指责”,哪怕是“千夫所指”得“狗血淋头”,而不是反过来起诉被告。原告以《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为依据,向爱国人士提起诉讼,这是典型的“以法玩法”手段,是故意“混淆宪法的不同条款”与“撕裂宪法的整体合理性”,将“祖国荣誉”与“言论自由”混淆在一起,同时又将二者割裂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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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n/ E1 B! V3 U  n; [, [  如果一定要上升至某一层次,很明显,此次审判就是一场“史无前例”的“以宪玩宪”与“以宪维宪”的斗争,也是一场捍卫《宪法》核心精神的斗争,与所谓“文革思维”无关,更与所谓“言论自由”无关,也正是如此,才彰显出社会主义《宪法》的民主、公平、公正与威信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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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u+ B" }9 j* z; v1 X" J6 Y此次审判将成为”依法治国“的经典案例' b5 m/ {1 m" F- R( `! o

3 z5 O# Q  O; w  R+ V  B; d( x  为什么说此案将成为当前倡导”依法治国“精神的经典案例,这源于此案产生的背景。在相当长的时间以来,社会上不断涌现出对我国定性的历史人物与历史事件进行”质疑“与”翻案“的浪潮,诋毁抗日英雄,抹黑抗美援朝烈士,还公然为历史罪人翻案。) @0 B+ F7 V" J2 K" |" w

# ]  q1 w1 V1 N4 z  如此以来,必然会撕裂公众对历史的共识与认同,更会误导公众的正确价值判断,并伤害到民族的自尊心,进而迫使公众思想无形陷入迷惘,要么质疑或要么否定人民民主专政的合法性,从而极有可能走向苏联崩溃的悲哀结局。面对如此危害性,国家决然提出“反对历史虚无主义思潮”的倡导,并得到社会强烈响应,本案的被告就是其中之一。  [/ o& C8 ]( v&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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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事实上,在反对历史虚无主义的这场斗争中,爱国人士仍然显得被动与弱势。在现实生活的交锋里,一旦有良知的正义之士与爱国学者对错误思潮稍加批判,就被盖上“文革重来”的帽子;只要言词稍微过激一点,就反被诉之于公堂,并陷入精心设计的法律圈套,往往处于被动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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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生如此令人尴尬的现象,对于过去类似案件的“失败”,绝不能只是归咎于所谓的“设计圈套”,也绝不能以此为借口而只是通过喊出“口号”来遮盖自己的不足之处,反而更应该为此进行自我深思与检讨;那就是,并不是法律不公平或不给予支持,并不是所有爱国行为被所谓的无情打压而得不到正义声张,并不是完全归咎于被“圈套”所陷害,而是包括一些司法机关在内的相关人员对《宪法》以及法律法规的掌握程度不够、运用方法不当所造成,当然,也不排除一些势力故意所为,比如“党大还是法大”、“宪政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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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过值得非常欣慰的是,在本次法庭之上,被告充分的依据《宪法》来捍卫自己的立场与权利,一改以往类似案件总是处于被动的状态,使得居心叵测的势力无缝可钻,同时也揭露了“党大还是法大”、“宪政论”等谬论的阴险面目,且无法掩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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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决结果虽有待公布,但依据《宪法》条文,是非公理却早已公诸天下。无论如何,始终要相信答案是明确与不可置疑的,且要深信判决自有公论,它自在“依法治国”的精神里!因而,此次审判结果,或将成为”依法治国”的经典案列,它既宣扬了“依法治国”精神的核心精髓,又切实履行与遵守了《宪法》赋予的权利与义务,也正是对“党大还是法大”以及“宪政论”等一系列谬论的有力抨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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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实,抛开意识形态,抛开学术争论,回归于一句话:“何为爱国?只要你胆敢变相曲解《宪法》来滥用你的所谓权力,那我就有权维护《宪法》来捍卫我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与义务。爱国与否,尽在《宪法》之中。# D. w1 o' d. R$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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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 d+ S9 x% S0 ]6 z7 T  fhttp://www.wyzxwk.com/Article/yulun/2015/08/3495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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