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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害戴鹏的汤忠云拒捕殒命之后的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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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7-24 23:05: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杀害戴鹏的汤忠云拒捕殒命之后的风波2011-06-02 18:38:12

  老高按:“文革”爆发虽然过去40来年,结束才30多年,但不少人对“文革”只有一个笼统朦胧的印象,许多人将“文革”初期的红卫兵与后来的“造反派”混为一谈,不少老先生在文章说“文革”如何遭到“造反派”的迫害,但具体问一下,却是在1966年8月,那时“造反派”还根本未曾诞生呢,打砸抢的是以红色血统自诩的“红卫兵”。
  某种程度上,这也要怪“造反派”自身,他们在给自己的组织命名时,往往也只能在毛泽东的语言系统内蹦达,尤其是学生造反派组织,往往也叫“红卫兵”——为了跟前述“红卫兵”相区别,只在前面加几个字,什么“毛泽东思想红卫兵”“八一八红卫兵”;或在后面加几个字,如“红卫兵造反兵团”之类。这让一般人乃至后人怎么分辨得清!

  “文革”绝非像有的人所想象的,整整十年是“文革闯将”掌权为所欲为的天堂。实际上,全国各省、市、自治区中,没有几个地方能像上海那样,造反派头头一直稳居上海市和区、县革委会等各级“红色政权”内,发号施令,直到1976年随“四人帮”垮台才锒铛入狱。多数地方的造反派,先是受压,后来在中央(当时的中央,主要就是通过中央文革来实现领导)表态支持下翻身,但真正风光的日子,大概也就是一年左右;随后便正如毛泽东所说“是小将们犯错误的时候了”“走向反面”,于是又是陷入无休无止的拘禁、隔离、交代……
  固然可以说这是“文革闯将”们咎由自取,但是我们更要追究,主宰他们命运、导致他们的悲剧遭遇的,究竟是什么样的强大力量?

  北京、上海的“文革”,相对来说对阵壁垒分明,脉络主线也比较清晰,但是像武汉的“文革”,远为混沌复杂,除了保守派和造反派交锋的几次大反复,竞相争取中央、解放军撑腰,占了上风便将对方打成“反革命”;而且“720”事件保守派崩溃之后,造反派内部的激进派和稳健派很快就分裂了,内战打得不亦乐乎……许多人的命运也就载沉载浮,大起大落。

  以上这些,就是我们理解这个“活埋戴鹏案件”始末的背景——或许这个案件,更应该称为“活埋戴鹏-枪杀汤忠云案件”。



中共武汉市委大院内活埋戴鹏案件始末(2)

商欣仁、彭祖龙,选自《六渡桥的黄昏》书稿第25章


  (续前)“720”事件,声势很大,毛泽东、周恩来在东湖幕后亲自处理(后来说是“四人帮”、林彪搞的,完全是胡说八道,现在这些文件已全部解密)。
  “720”事件后,涉案人员中责任不大的都投案自首,“公安联司”经向军方详述戴鹏案件经过后,经军方同意立案。
  但案件有二主要犯罪份子在逃,一个是汤忠云,另一个是陈昌录,后经“百万雄师”内部人员自己配合,告知汤忠云隐藏处。1967年8月10日,武汉警方即派王振友、张柏林二人乔装渔民,在汉阳汤家湖,抓捕汤忠云,其中一人俯首就擒,但汤忠云身为“百万雄师”作战部副部长,自有与众不同的胆量。他在武汉血案中,身负命案几十条,自知被抓住后决无活命,不肯就范,动手抢夺公安人员手枪,并当场脱逃,后被来援的铁路公安处侦察队长刘祖清一枪打伤,警方将其送到武汉市一医院抢救,但因伤势太重,抢救无效死亡。
  此事,经请示武汉警备区,警备区认为涉案人员全部被捕,就一人死亡,此案即可提请检察院公诉,法院判决,公安结案。
  此时,检察院、法院都由内部的造反派组织“政法尖兵”控制,因此此案很快判决:×××有期徒刑十年,×××有期徒刑七年。
  其它涉案人员全部释放。

四、暗无天日

  “720”事件后,武汉造反派不争气,骄兵必败,以“百万雄师”拥有武器,怕其反抗为由,开始抢夺人武部枪枝,后发展到到处抢枪、批斗保皇派的头头和普通群众。此时,毛泽东对造反派这些行动也伤透了心,1968年9月,毛在北京接见五大学生领袖(蒯大富、韩爱晶、王大斌、聂元梓、谭厚兰),作出重大决定,全国派军宣队工宣队进入学校、工厂、机关。毛说了一句话小将们听不懂的话:“现在轮到小将们犯错误的时候了。”
  从1968年8月到1971年9月13日后一年的四年间,造反派被毛泽东整了四年,戴鹏一案就变在这四年中。
  1968年6月开始收枪,其后开始“清理阶级队伍”,被毛打得头昏眼花的“支保”干部和保守派们开始缓过一口气来。军队主体为农民,他们认定贫下中农、工人阶级、红五类才是好人,而“文革”中进入革委会的造反派中不少出身有问题,过去工作不怎么样,造反胜利后又盛气凌人,当然是该整和该清洗的对象。
  “720”后挨整的保皇派们在军宣队支持下,渐渐复苏,为了安慰支保干部和“720”后挨过打的百万雄师武斗人员、群众,军区从财政中拿出一大批款,要各单位为这些人发“汤药费”,挨一拳5元,一脚10元,打伤50元……但是对支持造反派而被保皇派批斗并打伤的人,当然不能享受这一待遇。
  那么,汤忠云就不是一拳一脚的问题了,他被公安局打死了,要追凶手。另外,×××被判了刑,该怎么办呢?当时汤是因为爱党,同牛鬼蛇神、五类份子作斗争才遭遇祸事。各单位在8199部队军宣队的支持下气焰格外不同,加上“百万雄师”保皇派的人基本都是红五类,自然进入“专案组”,造反派们的命已经攥在他们手中,“保皇派”们全部被安排到工宣队,在校学生们的命运可想而知了。
  此时,军方态度一改,公、检、法由“武汉公安”保皇派再次掌权,“清理阶级队伍”抓“5.16”“北决杨”“大杂烩”和“反革命”,“一打三反”……经历四年的清洗、批斗、抄家,历史又回到了“四清”运动后期、“文革”初期。
  1972年,汤忠云案翻案,由保皇派“武汉公安”控制的武汉法院、检察院接办这一命案,案情被翻了个面——戴鹏如果不死也会判刑。而毛泽东死后(粉碎“四人帮”后),汤忠云被追认为“烈士”。
  汤忠云案既然翻案,那么制造这一冤案的人当然就是,当年办理这一案件的人。
  作为公安人员,这算不算职务行为?对刘祖清、王振友和作为后台的走资派彭海如应如何定罪?
  就这样刘祖清、王振友、彭海如三人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刑,投入劳改,开除公职,开除党籍。

五、人物介绍(摘录)

  保皇派阵营
  汤忠云 中共党员 武汉市汉阳区汤家湖,汤家村人,农民家庭,工作单位,汉口江汉路生资公司职工,百万雄师作战副部长,兼雄师支队队长,(驻市委大院)。

  造反派阵营
  彭海如 中共党员 武汉市公安局13处处长,烈士后代
  何家寿 中共党员 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庭长
  李成伟 中共党员 市检察院二处(市十九处)处长

  涉案人员:
  戴 鹏  共青团员 青岛路人民仓库会计
  陈景莲 共青团员 现汉口家俱商城(戴鹏之妻)
  刘祖清 中共党员武汉铁路公安处刑侦大队队长
  王振友 中共党员武汉市公安局刑侦处侦察员

六、编后记

  为了弄清此案,笔者(商欣仁、彭祖龙)走访了大批涉案人员和有关当局办理此案人员,都说此案难办,除非,胡锦涛、江泽民点头。
  这些人在“文革”期间介入党内两派斗争,都对党、对毛泽东、对人民、对公安工作满腔热情,为党和政府办了不少疑难案件,立有大功,就因“政治”问题弄得不生不死,实在有些不公平,按理说,他们的案件在“文革”期间是受迫害者,可是毛死后,又以“四人帮”帮派骨干份子名义,再次受到批斗,再次入狱,这也未免太不公平,为什么台上的人永远是四清工作队的人,而台下,永远是被害的弱势群体呢?
  现在,台上人除了升官,还发了财,台下的人,如彭海如,虽是全国刑侦能手,公安局将他安排在市公安学校(现武汉警官学院)守大门,兼向学生讲授刑侦技巧,但名义却不是教师或教授,因为他是劳改犯。
  另二人更惨,流落街头,一个靠街头补皮鞋为生,一个给人看门,看来,公安人员失业后,一般只能做这二行。
  2005年中央有文件要求各地妥善安排好“两案”(即林彪、四人帮二案)人员的养老生活,湖北省委书记俞振声亲自批准武汉市有53人需解决(其中包括吴焱金,彭祖龙、顾建棠、胡秀娟等),但刘、王问题仍未解决。
  据市公安局有关人员介绍,如何落实他们二人养老问题,难度太大,因为他们是劳改人员,要公安局给劳改人员发放“工资”,岂不笑话?所以不好解决,计划将他们每月595元养老金拨给外单位代发,但又不知道他们什么时候死,该发放到那一年?所以不好发,再说请别单位发,万一这单位垮了台,那找谁去要钱?弄不好,又找回来了。另外,有些单位愿代发,但需交一笔代劳费,这真叫人为难。
  …………
  2006年6月于武汉



  附1:毛死前(林彪及四人帮当权时)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市法(75)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革命委员会公安局
  被告人:刘祖清,男,四十五岁,河南省人,地主出身,学生成份,捕前系武汉铁路公安分处干部,佳汉口汇通路64号,现在押。
  被告人:王振友,男,四十一岁,江苏省人,贫农出身,学生成分,捕前系武汉市公安局干部,现在押。
  上列被告人因开枪致死人命一案,业经本院审理终结,现查明:
  被告刘祖清、王振友于一九六七年八月二十日非法抓捕不同观点群众汤忠云时,王振友首先秘密进入汉阳予湖,刘祖清等人带领二十余人包围汤子湖。九时许由朱长春将汤诱出后,被告王振友等人持短枪将汤抓住,押送至汉阳十里公社汉桥大队第八生产队技术组时,王便要汤放“老实点”。此时,汤见势不对,即丢下渔具与王扭斗,被告刘、王同伙张伯林马上对空呜枪,汤听到枪响即逃跑,王振友随后追赶时向汤连射六枪(第五枪瞎火),汤仍继续向前逃跑。被告刘祖清闻枪声后,从汤的右后侧赶到现场,在距汤约二十余公尺的田埂高处向汤射击一枪,汤继续向前跑约十公尺后倒地,刘赶到汤身边又击一枪。造成汤肝脏擦裂伤,胃贯通伤、胰脏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此外,被告刘祖清在“出监治病”期间,还打电话威胁原办案人员。
  综上所述,被告刘祖清、王振友均系公安人员,非法捕人,随意开枪致死人命,造成严重后果,影响很坏。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祖清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一九七一年十月九日起至一九七九年十月八日止)。
  判处被告王振友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一九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九七六年一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天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盖章)
  一九七五年八月八日


  附2:毛泽东死后,刘祖清等以受林彪、“四人帮”迫害,向湖北省高法申请复核,高法判决“原判决应予维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回申诉通知书

[2004]鄂刑监一字第00011号

王振友、刘祖清:
  你们为非法拘禁、开枪致死人命一案,对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79年10月作出的市法[79]刑再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不服,分别以“本人作为一名侦察员参与拘捕忠云的行为是非法的,但本人执行拘捕命令是合法的”;“汤忠云拒捕抢枪,后撒脚就跑,为将他拘捕归案,防止他逃跑,才朝他开了一枪,均未打中要害部位,因此本人不应负法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1967年8月20日,你们在原审同案被告人彭海如的指挥下,和朱长春、张柏林等人到武汉市汉阳汤子湖附近,将持与你们不同观点的汤忠云非法拘捕。在押解途中,汤欲反抗,张柏林见状鸣枪警告,汤掉头就跑,你们持枪一边追赶一边向汤忠云先后射击子弹数发,致汤忠云死亡。以上事实清楚,是“正常执行公务,不是非法的”的申诉理由,经查,本案发生在“文革”期间,你们当时虽身为公安人员,但参与了派性斗争,并违反国家的法律政策,违背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不办法律手续,非法拘捕与自己不同观点的群众,并造成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你们提出的此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们提出的“汤忠云抢枪拒捕反抗,为了防止他逃跑才开的枪,不是致死汤忠云的直接凶手”的理由,经查,汤忠云当时和王振友扭抓在一起,但是否抢枪不能确认,但你们二人先后朝汤忠云射击八枪,致死亡的事实确凿,因此你们二人应当对汤忠云的死亡共同负责,你们提出的此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你们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公章)
  2004年6月1日

  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市法(79)刑初字第95号,一九七九年十月十六日(略)


附3:彭海如向中央的申诉书

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79)刑再字第95号判决书,判决我有期徒刑三年,同案人刘祖清、王振友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年,对此,我深感不服,曾多次申诉,未获结果,后来,我又向全国人大申诉,在人大常委会的督促下,他们又不作深入调查,无视历史,无视事实,不讲道理,就于1990年4月18日以武法(90)刑申字第30号通知我维持原判,我深感含冤难平,不得不再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我的冤案的详细情况进行申诉:

一,这个判决书,无视当时的历史背景和事实。

  事实是,一九六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当时的党中央对武汉问题表态后,8201部队的军管会已自动撤出武汉市公安局,武汉市公安局的主要领导工作已处于无人负责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七月二十五日,8199部队的赵奋师长亲自用军用吉普车将我和刘祖清、田学群等同志接到市公安局去的,几天以后,于八月份,武汉大军区司令员曾思玉同志又把田学群等同志接到大军区,指示田等“要掌好公安局的大权,把各项工作抓好,不要辜负中央的期望”,田学群等同志受命以后,武汉警司李允毅处长到市公安局并组建了临时领导班子(共七人,军方三人警方四人),我和田学群、刘祖清等同志都是成员之一,下设三个办事机构,即秘书组、斗批改组、专政组,刘祖清兼专政办公室负责人,与我一同负责市公安局全面业务工作,行使专政职能。
  为了对工作负责,怎样开展工作,行使专政职能,一九六七年八月十六日,我和刘祖清同志,还有法院的保家寿同志,检察院的李成伟同志,带着这个问题,专程到北京中央公安部向李震部长进行了汇报和请示,李部长明确指示我们“要坚持按中央指示去办,对那些确有证据的杀人犯要坚决抓起来”,并勉励我们要掌握武汉市公安局的专政大权,当时在场的有公安部办公厅的沈兴邦同志,谈话内容当时秘书都作了记录,有据可查,
  从一九六七年八月到十二月九日,中央关于在公安机关实行军管的决定下达,到一九六八年元月8199部队军管会进驻市公安局,这六个月的时间里,我和刘祖清同志一直是武汉市公安局的主要负责人之一,并全面负责业务工作,审理政刑各类案件,这期间,批阅公文,组织执行,拘捕犯人,定案公诉,都是我和刘祖清同志签字拍板的。这个行使专政职能的事实,在当时中央的军管决定中也是承认了的。决定中说“现在不少地方公检法机关造反派,一方面作为群众组织……,别一方面又作为专政机关,执行专政职能……”,就是8199部队军管会进驻以后,到一九六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武汉军区将武汉公检法全部撒到河南明港湖北应山军营进行斗批改时,我和刘祖清同志仍然是在军管会的直接领导下,负责着这方面的工作,一年多的时间,这是一段历史,至少在武汉市公安局四十年的历程中有过这么一段历史!这期间,我们依照法律,定案处理了一大批各类案件,都是按照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办事的,没有附带参杂过任何派性和私人偏见,在提起公诉的一批犯罪分子中,即使是所谓的“造反派”,只要犯罪事实查清,也同样是依法办事的。例如:有一个“钢工总”的头头,开枪杀人致死消防民警刘兰会同志,在查清事实后,提起公诉,判处该头头死刑,立即执行,长办陆水水库的“造反派”头头刘××聚众打砸抢,破坏铁路运输,刘祖清同志随同警司王参谋长一同决定,同样依法拘捕惩办。武汉实验中学原“红八月”造反派头头李鹏(疑有误,应为“李乾”,即我在《文革多少杀人犯,他是忏悔第一人》一文中介绍过的主人公——老高注),因持枪报复杀人,我们立即拘捕,当时,全市不少钢二司学生组织营救,冲击公安机关和监狱,我们决不退让,后李被判刑二十年,当时公检法都是“造反派”当权,决不敢代派性办案。
  汤忠云是一个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分子(后述),追捕他,不过是我们按照当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追捕在逃人犯中的一个。
  我们的主要依据是:
  (1)中央一九六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给武汉的来电;
  (2)中央一九六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给武汉地区群众和广大指战员的公开信;
  (3)中央的“六六”通令,以及公安部李震部长等领导同志口头指示。
  中央当时这些文件下达后,与汤忠云同一群众组织(指“百万雄师”——老高注)的“头头”们,有的响应中央号召自动投案,有的已被我们依法关押起来审查,唯独汤忠云潜逃在外。根据同案人(朱长春等)供认,他在七月二十四日以后,还在继续活动,有抢枪乱军、抢钱、粮的行动计划(这个计划,在事后其同案人陈昌文等人也是供认了的,材料当时存在市公安局七处),就是说,他不但有犯罪事实,而且还是一个正在实施犯罪的现行犯。
  处在这样的情况下,作为公安机关的负责人,难道不该采取紧急措施吗?不论后来结果如何,但当时是有人指认汤正在犯罪,采取紧急措施,是完全合乎逮捕拘留条例第六条规定的。
  尽管如此,为慎重起见,我和刘祖清同志还专门到武汉警司进行了汇报请示。我们怕其犯罪规模大,还要求警司派军队进行协助,当时警司接待我们的是赵启超同志,他请示首长后,给我们的答复是:
  (1)相信你们的调查材料是真实的;
  (2)你们也是专政机关,可以直接办,支持你们的革命行动;
  (3)积极作好准备,注意安全,并说,“警司刚成立,我们工作忙,就不去了,如遇到紧急情况,向我们报告,可以派部队支援”,并告诉了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号码……等,这个答复,有当时同去请示的袁思聪同志作了记录(记录本是32开的中形笔记本),记录本子一九七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王杰同志在市局七处主持召集的市公安局、中极人民法院、武汉铁路公安处负责人及“群众代表”等人参加的会议上,研究刘祖清、王振友二同志问题的性质时(当时刘、王已被拘留),王杰同志在会上念过警司指示记录,这是千直万确的事实!
  由此可见,“非法抓捕”、“非法拘禁”的罪名是根本不能成立的。武汉市中级法院一九七九年十月十六日在判决中至少有两点忽略了的:(1)我和刘祖清当时在市公安局是处于合法的领导地位,有权批准捕人犯;(2)汤忠云是有人指认的现行犯罪分子,这与那种私设公堂、私设监狱之类的“非法抓人”、“非法拘禁”完全是两种概念,截然不同!
  说我和刘祖清同志当时是处于领导地位,另一面的证明就是,一九六七年十月,周总理陪同外国元首访问武汉,按照公安工作的惯例,这是一级警卫,必须是省厅、市局主要领导亲自组织警卫工作,当时的大军区、警司和中央公安部都是指定我和刘祖清同志去组织指挥的,总理在汉的几天中,刘祖清同志一直以市公安局负责人的身份担任东湖住地的近身警卫,并行使职权,保证了总理等首长安全。武汉市中级法院在宣判中,说我们“抓不同观点的群众”,时至今日,在清理我们行使专政职能、定案处理的所有政刑案件中,法官们连派性的影也没有找到。

二,汤忠云是“不同观点的群众”,还是犯罪分子?

  严禁聚众打砸抢、严禁非法拘禁他人,这是一九五四年宪法和以后的法规条令中规定了的,也是中央在文革前、文革中、文革后三令五申的一贯指示。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全国人大通过的我国第一部刑法第137条、第143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汤忠云不仅是制造混乱、聚众打砸抢、进行大规模武斗的策划、操纵、指挥者,而且他操纵、指挥的武汉地区大规模武斗打死打伤的人无法统计,他直接的私设监狱、非法抓人、致人死亡的实例,在当时我们就已调查有据,
  一九六七年六月十日夜晚,由汤忠支指使王××将人民仓库会计戴鹏从家里抓苗头走,绑架至市委大院,关在汤的武斗队非法占领的市委办公大楼地下室内,用木棒将毛巾捅入嘴里,两天后活活窒息而死,汤指使陈昌文(桥口区工业建筑公司工人)等人把尸体用两条草袋装好,掩埋在市委在院树林里,用荒草内伪装,杀人灭迹,直到一九六七年八月二十日陈昌文与汤同时被捕后供认指认,并于第二天陈带领刘祖清、王振友等同志在树林里将尸体挖掘出来。戴鹏是7.23以后8199部队赵奋师长指名要找的人(他是当时“工造总司”的领导成员),到八月二十日才查出下落。

三、判决书的法律时效期限也是极不正常的。

  汤忠云事情发生在一九六七年八月二十日,而判决是在一九七九年十月十日,即已时隔十二年,如果按照刑法规定,早已超过了时效期限,已没有追诉的必要。当然,刑法是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产生,一九八O年一月一日施行,但对刑法施行以前的问题处理,在人大会议上关于刑法草案的说明中,明确指出:“在本法实施以前的犯罪行为,按照当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去办”。而刑法颁布以前的法律、法令和政策,上文已详述。在汤忠云犯罪时,中央都是有明确指示的,我和刘祖清同志是按照那些指示和法律去办的。
  问题的焦点是,我们是不是执行中央和上级指示?汤忠云是不是有罪?若法律判汤无罪,则应将充分的证据公布于众而推翻我们对他的刑事追究;只有证明汤忠云无罪,才能说明我们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工作是有失误的。

四、对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月十八日草率给我的复文的质疑(略)

  综上所述,我们在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安部、武汉大军区和武汉警司的领导指挥下,并授权我们掌管好武汉市公安局的专政职能大权的情况下,在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条件中,加之我和刘袒清同志本来就是公安机关的领导同志,有侦查拘捕各类刑事案件的权力,故此我们认为,我们当时掌权是合法的,我们侦查拘捕汤忠云是有合法权力的,在拘捕过程中,汤忠云拒捕夺枪、妄图杀人逃跑,王、刘二同志依法开枪是合法合理的、无可非议的。
  因此,我恳请全国人大敦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尊重历史,丢掉偏见,消除派性,重新组织班子,实事求是,对我们的案子重新进行调查,作出公正的正确的结论。

  申诉人:彭海如(原武汉市公安局刑侦处付处长)   
  1990年9月26日

  彭海如是公安部命名的全国十大刑侦模范,一生侦破了许多疑难命案。“文革”期间支持造反派,造反派准备将他推选为武汉市公安局局长,党委书记,但其对手利用汤忠云一案,将他扳倒。彭出狱后,全国公安机关上门请教的干警很多,引起武汉警方注意,将这个劳改犯收留,放在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守门,代上刑侦课。但他的头衔,既不是讲师,也不是教授,只叫老师,彭于1992年去世,享年61岁。


附4:刘祖清2003年2月16日申诉书(摘录)

  ……申诉事实和法律依据:武汉市中级法院上述一案两次时隔四年的判决书,是一个受派性严重干扰,带有偏见,歪曲事实,颠倒是非的判决,它把公安人员正常执行公务,说成是“非法抓人”,把犯有血案在逃并正预备继续犯罪的现行犯说成是“不同观点的群众”,把犯罪嫌疑人抢夺公安人员枪枝拒捕反抗,说成是与警察“扭斗”,把公安人员依法开枪自卫说成是“随意鸣枪”“致人死亡”,于理于法都是严重违背的。其具体情况是:
  一、判决书反公安人员依法履行公务说成“非法抓人”,完全是歪曲事实,颠倒是非!事实是,我和彭海如同志从一九六七年八月到一九六八年元月半年时间是武汉市公安局临时领导班子的主要成员之一,这是无可非议的历史事实。一九六七年七月廿三日党中央对武汉文化大革命问题发出指示后,当时的8201部队军管会已自动撤出武汉市公安局,市局主要领导工作处于无人负责公安局的全面工作,八月初,武汉大军区司令员曾思玉同志又把田学群等同志等接到大军区,专门指示田学群等“要掌好公安局的大权,把各项工作抓好,不要辜负中央期望”,田学群等同志受命以后,紧接着,武汉警备司令部专门派李允毅处长(7250部队保卫处)到市公安局组建了临时领导班子,以彭海如同志为首(彭当时是市公安局刑侦处长),我和田学群都是成员,下设三个办事机构,即秘书、斗批改、专政三个办公室,我任专政办公室负责人,协助彭海如同志一同负责市公安局全面业务工作,行使专政职能。……
  追捕判决书中所说的汤忠云,不过是众多案件中的一例。我们一是根据当时中央“6.26电报”、中央“7.27对武汉问题的指示”、中央公安部长的指示,汤忠云是中央点名的“百万雄师”坏头头之一,是策划、组织大规模武斗造成多人死伤的首犯之一,不仅有共案,而且有个案血债(具体问题后述),对这样一个人,我们将他立案调查,拘留审查,完全是正常的业务,而判决书中却说是“非法抓捕不同观点的的群众”“非法拘禁他人”,这完全是置当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于不顾,混淆黑白,颠倒是非。二是在当时有被汤忠云杀害的戴鹏之家属陈景莲十多次向市公安局和市局刑侦处报案,对受害群众的报案,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当然也是天经地义的事:三是当时有原“百万雄师”人员朱长春等人的检举汤忠云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受理后也应该展开调查的:四是8199部队赵师长的亲自指示,要调查被害人的下落。当时我们就是根据中央的法律、法令和政策、受害人的报案、同伙人员的检举、上级首长的指示,在开展深入调查中发现了汤忠云的严重问题,才对他进行追捕的。……
  二、判决书对汤忠云的犯罪事实避而不提,把他的说成是“不同观点的群众”,这是故意歪曲事实!谁不知道汤忠云是当时中央文件中指出的“百万雄师”坏头头之一,是当时武汉地区大规模武斗事件,造成多人死伤的主要策划、指挥者之一,按照中央指示,当然是应该拘留审查的对象,这完全是公安机关的正常业务,我们在开展对这些人的调查中,8199部队的赵师长市局十三处一队的李章华等同志十多次接到人民仓库职工戴鹏家属报案,说他丈夫被人抓去一个多月没有下落,赵师长指示我们一定调查戴的下落,经过审查,汤忠云的同伙失长春、陈昌文供认,一九六七年六月十日晚,汤忠云指使其“雄师支队”(汤兼任支队长)的王××将人民仓库会计戴鹏从单位绑架至市委大院,关在其强占的市委办公楼地下室内,内木棒把毛巾捅入口中,两天后活活窒息而死,汤忠云指使昌文(雄师支队副队长)等人,将尸体掩埋在市委大院树林里,用草袋和用荒草伪装,毁尸灭迹,直到八月十日,在我公安人员督促下,由陈昌文领路,我和王振友等同志才在市委大院树林里把尸体挖了出来,经戴鹏家属确认后才作了安葬。汤忠云这一杀人灭迹的罪行,当时我们已调查属实,证据确凿,相信这个案卷至今仍保存在市公安局。……
  三、判决书把犯罪嫌疑人汤忠云抢夺公安人员枪支拒捕反抗,说成与警察发生“扭斗”,把公安人员开枪自卫说成是“随意鸣枪”“致人死亡”,这完全是歪曲事实,颠倒是非。……
  关于汤忠云中弹致伤抢救无效而死的详细情况是这样的:
  当抓捕队伍进入汤子湖地区后,在其同伙朱长春的指引下发现了汤忠云,武警王振友就上前去宣布:“汤忠云,你被捕了,放老实点,跟我们走!”当时被抓获的还有陈昌文,王振友押着汤忠云,张柏林押着陈昌文,最后跟着走的是朱长春。押解途中,开始汤忠云还较老实上路,当从湖中走出来,走向菜田埂小路几十米远处,王为了不惊动附近村民群众,便把手枪(马牌橹子)放进了袋里,汤一看见有机可乘,便大声喊“老子反正是完了,夺枪,夺枪!”(他指望朱长春、陈昌文协助),喊着便向王振友扑来,抢夺王振友的枪,双手抓住了王的枪简,王手持枪把,二人争夺起来,这时张柏林见状,一边命陈昌文蹲下不许动,一边立即鸣枪示警,汤闻枪声后,即松手逃跑,王振友也立即开枪,连鸣四枪,到第五枪时,因子弹瞎火,没有打响,汤忠云见状又大喊“没有子弹了,夺枪!”又返回向王振友扑来,正欲夺枪时,见王又将子弹推上了膛,汤二次夺枪未成,就又回头逃跑,王又立即向汤开了一枪,这时我和其他几位同志在几百米以外的地方,听到枪声后,立即赶往前去,见王振友滑倒在田埂小路边了,而汤忠云身上已带血还继续向前慢跑,在距汤约30米远的田埂高处,我一边向汤喊话“不要跑,站住!”一边举手鸣枪示警,汤又向前逃约几十米就爬在豆角架菜地里,这时见手持木棍、农具的村民也正陆续赶至现场,我赶上前去宣告“我们是公安局执行任务,请你们不介入”并朝地上鸣了一枪以示警告后,赶紧叫来警车,汤这才立即起来由我公安人员扶着,与陈二人上了警车,鸣着警笛把他送入市一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情况,我们分别书面向警司、大军区、中央、公安部作了报告。警司负责同志还说“汤忠云死了是个损失”。根本不是判决书所述的“丢下渔具与王振友发生扭斗”“随意鸣枪”“致人死亡”。判决书的这种说法,完全是歪曲事实,逻辑混乱!
  此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有关资料一卷

  申诉人:刘祖清

  刘祖清,男,1930年出生,河南省商邱市人,中共正式党员,高中文化,11949年12月考进中国人民解放军郑州警备区公安干校,1950年8月随军南下分派武汉铁路公安处工作,1952年后提升为助理干事,干事、主任干事股长、刑警队长,1953年加入中国共产党。“文革”曾被军管会指定为武汉铁路公安处革命领导小组副组长。
  打死汤忠云后的“文革”风云变幻,公检法实行了军管,开始对刘当成“516分子”“北决杨”分子进行清查,批斗我几十次之多,1971年10月8日对其刑事拘留三年之久。但1974年4月1日经市公安局长、市中院院长和铁路公安处长共同开会研究决定:认定其为执行公安任务,不追究刑事责任,放其出狱并送到东湖高干疗养院公费疗养。
  半年后,1974年9月28日,当局又逮捕他。一年后的1975年8月8日,市中院判其8年徒刑。1979年10月27日,已超过服刑期限之后,放其回家,开除公职,生活无着,流落社会,做临时工以度生计。靠老伴退休费生活。(其2004年9月26日申诉摘要)

  (另有王振友1971年12月7日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状、彭海如1986年8月给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79年10月16日刑事判决书……等大量附件,多有重复,略——老高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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