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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关于在牧区划分和清理阶级成份的几项政策规定(草案)1968.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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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27 08:15: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蒙古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关于在牧区划分和清理阶级成份的几项政策规定(草案)
1968.07.20

遵循毛主席关于中国社会各阶级分析的一系列理论、政策,并根据一九四八年四月中共中央《关于土地改革中各社会阶级的 划分及其待遇的规定(草案)》和一九五○年八月四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结合牧区广大群众在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中划分和清 理阶级成分的初步经验,对在牧区划分和清理阶级成分的几项具体政策,做如下规定:

一、牧区的阶 级、阶层

牧区存在着两个阶级、六个阶层,即牧主、富牧、上中牧、中牧、下中牧、贫牧。牧主、富 牧是牧区的剥削阶级。各地划阶级时,可划为上述六层,也可划为五层,即牧主、富牧、上中牧、下中牧、贫牧。
牧主
占有大量牲畜,自己不劳动,或只有附带劳动,靠剥削为生的,划 为牧主。牧主主要以雇工、放“苏鲁克”(注一)、高利贷和其他剥削方式剥削牧民。
接大量“苏鲁克”(注 一),雇工经营,自己不劳动,靠剥削为生的,也划为牧主。
牧主破产后,有劳动力仍不劳动,不从事正当职 业,其生活状况超过中牧的,仍划为牧主。
依靠或组成一种反动势力,称霸一方,为了私人利益,经常用暴力 和权势去欺压与掠夺人民,造成人民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查有实据者,划为恶霸牧主。
封建上层(章盖〔注 二〕以上)是牧主阶级的政治代表,本人应划为封建上层分子,同牧主一样对待。
富牧
占有大量牲畜,自己参加劳动,但雇工、放“苏鲁克”等剥削收入占其纯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划为富牧。
解放时的上中牧,合作化前三年上升为富牧,抗拒社会主义改造,群众意见很大的,应划为富牧;拥护社会主义改造,经群众讨论同意的,仍划为上中农。
解放时的中牧,合作化前三年上升为富牧的,对其中少数一贯抗拒社会主义改 造,群众意见很大的,划为新富牧;对其中拥护社会主义改造,经群众讨论同意的,可划为上中牧。
上中牧
占有较多的牲畜,生活状况在中牧以上,其生活来源主要靠自己劳动,但有轻微剥削,其剥削量一般不超过纯收入百分之五十的,划为上中牧。
因家庭人口多,劳动力少,或遭遇天灾人祸,生活困难的,其剥削量虽超过纯收入的百分 之五十,但不超过百分之六十,群众不加反对的,仍划为上中牧。
解放时的贫牧、下中牧,合作化前三年,上 升为上中牧的,除少数资本主义自发倾向较为严重的,划为上中牧以外,一般仍划为下中牧或中牧;上升为富牧的,除个别剥削量很大,一贯抗拒社会主义改造,群众意见很大的,划为新富牧外,其余划为上中牧。
中牧
占 有一定数量的牲畜,完全靠自己劳动,不剥削别人,也不受别人剥削,生活基本自给自足的,划为中牧。
下中 牧
占有牲畜不多,依靠自己劳动,并受少量剥削的,划为下中牧。
占有牲畜不多,兼营手工业或少量园田等,生活不富裕的,也划为下中牧。
不出卖劳动力,也不接“苏鲁克”,但占有牲畜很少,生活较困难的,也划为下中牧。
解放时的中牧,由于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在合作化前牲畜大量减少,生活显著下降的,可划为下中牧。
贫牧
没有牲畜或占有少量牲畜,主要或全部靠出卖劳动力或接“苏鲁 克”等为生活来源的划为贫牧。
解放前的奴隶,划为贫牧。
解放时的贫牧、下中牧,解放后上升为中牧的,其原成份不变。
其他成 份
(一)关于喇嘛的成份问题:对解放后已参加集体劳动的一般喇嘛,其成份基本上依据其家庭成份来定,或依据其解放以来参加的劳动职业来定;对解放后,一直不参加劳动,靠宗教职业收入维持生活的一般喇嘛,可划为宗教职业者,作为团结对象;对少数握有统治实权 的上层喇嘛(一般为解放前的“格斯贵”〔注三〕以上)划为宗教上层分子,作为打击对象。由于召庙小,权势不大,任职不长的,或解放后还俗早、政治表现一贯 好的,或解放后由劳动人民出身的喇嘛被选任为“格斯贵”职务的,经群众讨论同意,可划为宗教职业者。
(二) 手工工人、小手工业者、自由职业者、小商小贩和商人成份的划分,按一九五○年八月四日政务院决定执行。
(三) 签于牧区现在是在解放二十多年后划分阶级成份,各阶级、阶层之间互相转入的情况较普遍,各个家庭成员的组成较复杂,因此,划阶级时,需要逐人审议,分别评定。
解放当时不足十八岁的牧主、富牧子女,解放后到合作化前参加主要劳动,政治表现较好,群众意见不大 的,可划为牧、富子女,作为团结对象;如果有劳动力不参加劳动,参与剥削,一直过剥削生活,政治表现不好的,可划为牧主、富牧分子。
凡因抱养、过继、同居、寄居、嫁娶、招赘等情况,在解放前,从剥削阶级家庭转入劳动牧民家庭,从事主要劳动满一年的,一律随劳动者家庭评定成份;解放后转入劳动牧民家庭的牧、富子女,参加主要劳动满一年的,亦可随劳动者家庭评定成份。解放前,由劳动牧民家庭转入剥削阶级 家庭,如与剥削者过同等生活满三年的,划为剥削者成份,如实际上处于被剥削、压迫地位的,应划为适当的牧民成份;合作化前转入的,如果有劳动能力不参加主要劳动,并参与剥削,与剥削者过同等生活满三年的,划为剥削者成份,如果参加主要劳动,政治表现较好,可按原家庭评定成份;合作化后转入的,一般按原家庭 成份评定。
(四)在解放前从农村、城市移入牧区的人,凡在农村、城市尚未划过成份的,现在一律参加划阶级,但要把原籍的情况调查清楚。土改时已划成份的,按原籍划定的成份进行复查。

二、划阶级的标 准和剥削量的计算

(一)牧区各阶级、阶层的成份,按占有生产资料的分量,生活来源中劳动收入和剥削收入的相对分量,劳动生活和剥削生活的时间等三个方面来决定。
(二)划分阶级成份的时间标准,以当地解放时为起点(包括解放当年),向上推三年为主,并参照合作化前三年的情况。连续过剥削生活满三年的,即划为剥削者成份。
(三)剥削量的计算问题:为了计算方便起见,规定以下几个简便计算标准。在家中有一人参加主要劳动的情况下:(1)凡 经常雇一个长工,或者其他剥削分量相当于雇一个长工的,均不划为富牧。(2)凡经常雇两个长工,或其它剥削分量的总和相当于雇两个长工的,一般划为富牧。(3)凡经常剥削分量在相当于雇一个长工以上,但不到雇两个长工的,则应仔细计算其剥削收入是否超过其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超过的一般为富牧,不超过的为上中牧。(4)每年雇零工或月工总计达一百二十天以上的,以雇一个长工计算。(5)接“苏鲁克”,又雇工的,从剥削收入中减去向畜主支付部分,剩余部分算为剥削。(6)放“苏鲁克”的牲畜折合雇工人数,应根据当地当时的实际情况折算。具体折合标准,由旗革命委员会统一规定,报盟革命委员会批准。

三、对牧主、富牧的待遇问题

(一)凡划为牧主、富牧、封建上层、宗教上层分子的,一律撤消在各级政权机关、公社、牧场和群众团体中担任的一切职务,一律取消在公社、牧场中的定息和畜股报酬,一般的均剥夺其公民 权,取消社员资格,对他们实行无产阶级专政,在群众监督下劳动改造。对入社后,多年来老实劳动,不做坏事的牧富分子,可否保留其公民权和社员资格,由群众审议决定。对那些没有改造好的或罪恶重大、有现行破坏活动的分子,要放手发动群众,批判斗争,直至依法惩办。
(二)对牧主、封建上层、宗教上层分子超过当地贫牧占有水平的生产资料、自留畜及全部金银珠宝、大量现款、囤积的大量生活用品等,原则上一律没收。对富牧的多余部分进行征收。对新富牧和保留社员资格的牧富分子的生活用品一般不动。对牧主、富牧分子等的银行存款,暂实行冻 结。没收和征收的财产,全部归公社和生产队集体所有,作为公积金和公益金。其中金银珠宝之类财产,应集体出售给国家银行。鉴于合作化以后有些牧主、富牧已参加了一定的劳动,在没收和征收其财产时,应适当从宽处理。大的召庙财产,没收后要由旗革命委员会统一处理。
(三)对牧主、富牧、封建上层、宗教上层分子,只要他们老老实实,接受改造,不破坏,不捣乱,就要给予劳动改造,重新作人的机会,生活上给予出路,让他们参加集体生产劳动,实行同工同酬。

四、划定阶级成份时,应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政策,由生产队、生产大队贫下中牧协会领导之下民主评定。

这个政策规定草案中 未做详尽规定的有关划分阶级成份的具体政策,要遵照一九四八年四月中共中央《关于土地改革中各社会阶级的划分及其待遇的规定(草案)》和一九五○年八月四 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等文件执行。

注一:放“苏鲁克”,即出租 畜群;接“苏鲁克”,即租入畜群。
注二:章盖,即相当于伪区长的官位。
注三:格斯贵,即喇嘛庙的宗教监督。

         



来源:根据文件的翻印件打印

转自:宋永毅主编《中国文化大革命文库光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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