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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省志(司法志):建国后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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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7 13:52: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以巩固人民民主政权,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维护社会主义制度为职责,用刑罚同一切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罪行为作斗争,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3 L' ~0 v: ^& P) l( M" \  建国初期,安徽省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刑事犯罪案件,主要是依靠党的政策。1949 年5 月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中明确提出:“在人民的法律不完备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办事原则应该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政策。”195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施行,安徽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既执行法律规定的审判原则,又执行中国共产党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的基本刑事方针和政策。1955 年6 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草稿),经1957 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后虽未正式公布,但在指导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方面,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1978 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逐步加强立法工作,于1979 年7 月1 日正式颁布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称刑法),从此,使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走上了有法可依的新阶段。: A! t9 E& R& v1 T' L
  解放37 年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了反革命案件和其他刑事犯罪案件共891847件,年均24773 件。从历年审结的刑事案件情况来看,其间曾出现过四次高峰和两次严重失误。第一次高峰出现在建国后开展镇压反革命运动(以下简称“镇反”)的1951 年,计审结40747 件。其中反革命案件为20190 件,约占总数的50%,经济犯罪案件4557 件,占11%,其他刑事案件16000 件,占39%。第二次高峰出现在1954 年和1955 年,分别为44714 件初45403 件。经过反匪反霸及第一次、第二次镇反斗争,此后反革命案件所占的比例有了较大幅度的下降。第三次高峰出现在1958 年,计200941 件,比1956 年的27201 件上升6.39 倍。其中反革命案件93831 件,占46.7%,经济犯罪案件19448 件,占9.68%,其他刑事案件87662 件,占43.62%。这次高峰的出现,是由于人民法院执行“左”的错误指导方针审判刑事案件,政策界限不清,混淆两类矛盾,发生了扩大化,出现了严重失误。直到1961 年,在中共中央“调整、巩固、充实、提高”方针的指导下,安徽政治、经济形势有了好转,社会秩序比较安定,全省刑事案件的收结数渐趋平缓。“文化大革命”期间,在林彪、江青反革命极“左”路线影响下,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被军管会(组)、人保组取代,搞所谓“群众专政”,审理案件宁“左”勿右,制造了大量冤假错案,这是第二次严重失误。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拨乱反正,特别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各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健康发展。第四次高峰出现在开始“严打”斗争的1983 年。当年审结24750 件,比1982 年的8890 件上升1.79 倍,其中严重刑事犯罪案件11360 件,占45.9%。在“严打”斗争中,安徽各级人民法院认真执行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严厉打击了各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刑事犯罪活动的嚣张气焰有所收敛,社会治安状况有了明显好转。到1985 年刑事案件下降为10353 件,较1983 年的24750 件下降了139%。
4 o$ W" r2 W, a3 \+ p, c" P  全省审刑事案件收结情况统计表(1949~1985 年) 单位:件
$ @. u9 v. j* `) q  T                                file:///C:/DOCUME~1/ADMINI~1/LOCALS~1/Temp/msohtml1/01/clip_image001.jpg
, _0 n% L4 k5 g, {, r" h4 h  一、反革命案件的审判
' [# x/ {: [; C# |9 U3 y5 F3 B9 ?% {( g! Z  [反匪反霸期间反革命案件的审判]! t. t* D) c4 y1 j4 Q  R& Q% z
  解放初期,安徽境内匪特流窜,恶霸横行。民国38年8月,全省开展剿匪反霸斗争。对封建恶霸、土匪、特务、反动会道门,在进行军事清剿、政治瓦解的同时,运用司法手段,进行严厉的制裁。4 W' @' G4 I' P1 e2 E
  同年9月6日,皖北行政公署发出《通令》,决定在剿匪反霸期间,各地对土匪首恶分子须处死刑者,授权专员公署批准。《通令》还要求各级政府和司法机关对一切匪霸分子,除某些特定事件外,凡带有群众性清算斗争意义的匪霸案件,一律不得受理,完全交由群众处治。
5 X, M  u3 K2 t; o. q/ o( Y  同年10月25日,皖北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区第一次司法扩大会议,作出了关于《配合反匪反霸发动群众》的决议,规定:“群众公审匪霸案件,得组织人民法庭”,“各级司法机构要抽出得力干部帮助和指导建立人民法庭,审理匪霸案件”。这次会议提出了对恶霸案件的处理原则:“某些大恶霸,其犯罪程度既深又广,为群众所痛恨的,必须严办,但不等于全杀,可判处死刑或长期徒刑。小恶霸,按其犯罪情节大小,权衡判罪。恶霸的财产,如系霸占农民的,则应予归还。其余财产,除其家属未参予作恶照留必须生活费外,可以没收。但其工商业,则不予没收,如没收,亦须呈请批准。没收后,应继续营业,不准分散。”会议还明确提出:审理匪霸案件,应根据“首恶必办,胁从从宽”的政策,重点打击政治土匪和大恶霸。“罪大恶极者要杀,但打击面不宜过大,最多不能超过百分之一”。要掌握“争取多数,打击少数,孤立敌人”的策略,做到“快”、“慎”、“公”。各地人民法院认真贯彻会议精神,对斗争中捕获和揭露出来的匪霸分子,一般均选择罪大恶极的大匪霸案件,组织人民法庭,召开群众诉苦大会进行公审,依法作出严肃处理,仅六安、滁县、宿县三个专区即组织了20多次人民法庭,发动了近29万人民群众参加公审。至1950年4月,皖北全区办结各类反革命案件1729件,其中政治土匪案507件,恶霸案816件,特务案147件,地富反攻倒算案105件,反革命杀人案142件,汉奸、战犯、反动会道门案22件。匪特、恶霸案件占总数的85%。! R& h, N' z1 h& o( W
  1950年4月5日至5月10日,皖北人民法院召开第二次司法会议,根据当时成股土匪已基本消灭,而零星匪特分子仍与恶霸地主相互勾结,用潜伏隐蔽的方式,造谣盅惑,或煽动组织抢粮,阻扰春耕生产等情况,提出了四条制裁措施:
9 b3 B& a5 g) R; s  第一,对于煽动或组织抢粮的匪特恶霸分子,必须予以及时镇压,分别情节轻重,予以应得的制裁。(1)凡匪特恶霸分子,为首鼓动与组织群众抢粮者,应处极刑。(2)虽非匪首恶霸,而为首煽动群众,携带武器抢粮,并与人民部队抵抗者,处极刑。(3)因抢粮而杀害看仓人员及护粮群众者,处极刑。(4)干部参与抢粮,如系出于主动的,应予重办;如系出于被迫或知情不报,或放弃职守,不注意防守致公粮遭受损失者,应酌情科处。(5)抢粮共犯或从犯,得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科处。(6)趁火打劫,或乘机隐匿公粮者,亦予惩处。(7)一般群众,因受匪特恶霸的蛊惑、唆使参与抢粮者,一般的从宽,但应予以严格教育、批评。" s( P- u# [8 O3 P& i
  第二,对于造谣破坏与阻扰春耕及生救工作的匪特恶霸或地痞流氓分子及反动地主,如系为首者,应予以严厉制裁。3 i  f- M4 ?: o' F5 M
  第三、凡进行反革命活动和反革命组织,经查证确有实据者,应严加惩处,如为反革命目的,因而杀害人干部与破坏工厂、仓库、铁路、轮船及其他公共财产者,得处极刑。& c) T. A3 e$ ~( e( W
  第四、在处理手续上,应简便迅速,最好会同公安局亲去出事地点侦查、审讯、判决,但仍须备文连同材料、判决呈送行署批准,必要时得用电报呈请批准。
( ?* h4 y; _. k  在反匪反霸斗争中,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得到了广大群众的良好反映和拥护。青阳县匪首刘立人,曾在伪青年军任少校参谋,解放后参加大刀股匪任少校情报处长,系刀匪中首要分子,对人民危害甚大,故处以极刑。同案匪犯刘拔翠,任匪副首长,罪行亦属严重,捕后供出线索并随同该县派部队将匿居密室年余的匪首第四团副团长姜万祥捕获,故减轻处以4年徒刑。东流县(今东至县)恶霸章昭眙锋,解放前曾组织“铲共义勇队”自任队长,迫害革命干部,枪杀和拷打农民,高利盘剥,霸占农民田地,勾结土匪进行抢劫,解放后造谣破坏,抗交公款,经群众斗争和控诉,该犯罪恶昭彰,被依法判处死刑后,群众拍手称快,扬眉吐气。
3 c/ b+ H' V, {' [  在斗争中,由于某些干部对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理解不够全面,忽视镇压一面,产生了“宽大无边”的偏向,以致某些应该受到惩处的反动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惩处,. |2 P/ w- l& i
  [第一次“镇反”期间反革命案件的审判]5 M! @" Z1 k" L' e
  1950年8月,反霸斗争基本告一段落。通过剿匪、反霸、肃特、瓦解会道门等工作,仅据皖北区不完全统计,共消灭土匪2万余人,破获有组织的特务案件250余件,扑灭了多次反动会道门的骚乱暴动,计惩办各类反革命分子5306名,从而稳定了社会秩序,巩固了新生的革命政权。
6 \6 A3 t0 p4 {  1950年下半年抗美援朝运动开始,一些漏网的反动分子和分散潜伏各地的残余匪特、反革命分子,认为“时机已到”,破坏活动十分猖獗。据不完全统计,当时安徽境内经常活动的各种反革命组织和反动会道门组织就达74种。
5 i9 j+ h" J/ t5 n& W# y4 j  为了进一步打击反革命分子的破坏和捣乱,并为即将开展的土地改革远动扫清障碍,1950年7月政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出《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皖北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皖南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分别召开司法扩大会议,研究贯彻措施。会议明确提出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是迅速建立人民法庭,坚决镇压反革命活动。着重检查、批判了“宽大无边”的倾向。对审判力量配备、审判作风和工作方法等方面采取了有效的措施。全省从行署到县均组织了裁判委员会,由公检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省地行政首长负责,专司反革命案件的审批工作。公检法联合办公,分别办案,统一于裁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各地人民法院都将大部分力量投入到人民法庭,运用发动群众进行斗争与人民法庭审判相结合的方法,开展了声势浩大的镇压反革命运动。4 ?$ H' j7 n: ^' Y+ F
  这次镇压反革命运动,是与土改运动同步进行的。打击的重点对象是土匪、恶霸、特务、反动党团骨干分子、分动会道门头子五个方面的反革命分子和破坏土改的不法地主。同时,对从反匪反霸至“镇反”前一个时期,由于执行政策“宽大无边”而轻判的案件,根据群众的要求,有重点的依法予以改判。- N! p9 i0 ]& D6 \9 t# y0 U, K2 G0 ?' s
  1950年12月,皖北人民行政公署发出了《关于简化诉讼手续及时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要求:“各级司法机关应摆脱一般案件的审判,首先集中力量审判反革命案件,对紧急的,应随到随办,一般的亦尽速办结,不得以任何藉口,强调其他工作繁忙,而任意拖延积压。”+ {1 ?( T  ~8 k
  1951年春,全省镇压反革命运动进入高潮,皖北人民法院又先后派出两批工作组分赴巢湖、宿县、阜阳、滁县、六安等专区,帮助检查总结和推广人民法庭审判反革命案件的经验。
2 F, D7 z2 Q0 W3 D# J* _; _  D' R* b  各地人民法庭审判反革命案件,普遍实行了群众路线的审判方法,即通过农代会、诉苦会、积极分子会及小型的群众会,搜集与核对反革命分子的罪恶事实,并让群众讨论提出处刑意见,然后召开斗争会和公审大会,依法作出判决。斗争会由农会主持,苦主对审判的对象进行诉苦,提高农民的阶级觉悟,激发群众的怒火,在群众要求将被告交人民法庭公审时,即就斗争会的会场,转变为公审大会,由人民法庭主持,根据斗争会上苦主诉苦的材料,讯问被告,即时宣判,据皖北区的统计,截止6月,全区共建立县、市人民法庭40个,区分庭203个,参加法庭工作的干部1321人。判处反革命案件29082件,其中人民法庭判处的19322件,法院判处的9860件,5月15日,毛泽东同志在“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中提出:“对于有血债或其他最严重的罪行非杀不足以平民愤者和最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者,必须坚决地判处死刑,并迅即执行。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而又罪该处死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
+ J4 k( R  h3 Y# t# t  从5月起,遵照中央新的指示精神,执行“收缩”方针,5月15日,皖北区决定将杀人权收归行署。6月17日至25日,皖北人民法院召开第四次司法会议,对过去半年来的镇反工作作了初步总结,传达部署了新的工作方针和任务,确定以清理未决反革命案件为中心任务,继续镇压反革命。7月4日,皖北人民行政公署决定成立皖北区清理积案委员会,以行署、公安、法院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牛树才、郑抱真、陈元良、陈荫南、宋孟邻、李湘若、刘建挺、李荫吾、李锐、周子荫、张东野11人为委员,牛树才兼委员会主席,郑抱真、陈元良兼副主席,并从有关部门抽调干部65人,建立办公厅,周子荫兼办公厅主任。8月17日,经行署同意,清案委员会又增聘了王铸之(民盟)、权养之(民主人士)、万选初(民革)、金稚石(合肥二中校长),万晏南(合肥二中副校长)五人为委员。4 Y8 X; M3 w+ \& q
  皖北清理积案委员会成立后,从7月12日至8月15日,根据复核案件中发现的问题,先后发出4次通报和指示,要求各地报送的反革命案件,必须具备苦主或群众的控诉、区乡或其他人员的调查报告和审讯笔录及犯人反省书等三种证据材料;审讯必须抓往重点,细致详尽,不得因受审人的承认就不加追问;一切案件必须制作判决,并及时纠正了清案初期一度错误的认为“收缩”就是不杀人,产生重罪轻判的现象。
: f* z0 m' W. J# N% h2 P" \/ M  皖南区亦成立了清案委员会,从6月24日至7月30日,开了5次会议,讨论部署全区清案工作外,还审批反革命案件223件,其中下面报批死刑的154件,经复核审理后,改判44件,占报批死刑数的30%。
% i  W7 S) F) B) c. H+ g+ Q  各级清案委员会在同级中共委员会的领导下,采取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携卷深入区乡,发动群众检举和核实材料,提出处刑意见,然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和《华东惩治不法地主暂行条例》,分别予以判决。巢县召开200余人的群众代表会进行检举,控诉和讨论量刑意见后,接着召开8600余人的公审大会,处理了28名案犯,其中判死刑7人,死缓2人,徒刑11人,释放7人。8 Z8 W, R( K) t
  自6月下旬到同年10月底止,全省清案工作基本结束。
6 b* W% R4 T3 U, f& D  1951年10月上旬,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刑庭庭长周子厚率领8人来安徽滁县专区调查了解镇压反革命执行政策的情况,历时40天,调查结果认为,由于实行了群众检举、控诉、调查、审讯,收集有关罪证,召开群众大会等一系列的群众路线的审判方法与集体讨论、分层决定批准的严格制度,滁县专区在清案中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绝大部分是正确的。
, f" z# R/ `. S& D  同年冬至1952年春,淮北的宿县、阜阳地区开始进行土改。皖北人民法院于1951年11月16日发出指示,要求土改地区的人民法院,拿出70%以上的审判力量参加人民法庭工作,运用审判武器,镇压一切抵抗破坏上改的不法地主和反革命分子。1 q& b- |1 M& b. X. w2 P$ n* M' M
  1952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集中力量进行“三反”、“五反”及司法改革运动,审判工作有所放松,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积压现象较为严重。1953年5月,省人民法院根据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精神,布置开展清理积案工作,并通过清理积案,检查处理错捕、错押、错判(即“三错”)案件,纠正了镇反运动中某些缺点和错误,体现了党的实事求是,既严肃又谨慎的方针。
6 @4 v. L5 U5 x) B1 B  O  L% z  这次镇反运动于1953年上半年结束。基本上肃清了浮在面上的土匪恶霸和其它反革命分子。
" I3 F$ N2 k; ~  o2 d8 j! Q  安徽省全省审结一审反革命案件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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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m) a- ]$ Y4 Q2 E& p& \  说明:1953 年全省只有其他案件4770 件
' f! b6 J; t0 a0 Y3 B+ l, {  [第二次“镇反”案件的审判]) k! q- J6 s9 a9 F, ]4 t2 l" v9 b" |
  1955年上半年,国家对农业、手工业、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进入高潮,一些不满社会主义改造的人,特别是反革命分子狂妄地进行抵抗和破坏。同年5月14日,中共中央向全党发出《关于全党必须更加提高警惕,加强同反革命分子和各种犯罪分子进行斗争的指示》。中共安徽省委于7月召开第三次政法会议贯彻并着重检查批判太平麻痹思想及由此产生的对反革命分子该办不办、该杀不杀、重罪轻判的右倾偏向,部署开展第二次镇反工作,并要求同内部肃反结合进行。斗争的主要锋芒是指向一切危害国家安全和破坏社会主义建设与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重大的刑事犯罪分子。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按照统一部署,除抓好本机关内部的肃反斗争外,积极投入了社会镇反运动。
4 u( Y! a* S# i1 J, x  s' d8 u3 c  10月19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了中、市人民法院院长及基点县人民法院院长座谈会,检查总结前一阶段开展内部肃反和社会镇反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既合法,又敏捷”的问题。同年11月4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省司法厅联合发出了《关于加强镇压反革命运动中的审判工作的指示》,提出五点要求:(1)人民法院必须为阶级斗争服务(2)坚决执行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保证镇反运动健康的发展。(3)切实贯彻“合法、敏捷”的原则。(4)积极推行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公开审判、陪审、合议等各项审判制度。(5)必须善于组织力量,将内部肃反与社会镇反同时做好。
. w0 t5 u* m: I8 S, ?3 a  12月2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省司法厅召开了第二次司法工作座谈会,检查总结在镇反运动中审判工作执行政策及贯彻各项审判制度的情况。认为大多数案件,都能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基本做到了“既合法,又敏捷”。在执行政策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报批的案件中量刑畸轻畸重,改判与发回更审率较高。如反革命案件核准率最高的是六安专区,也只有51%,而滁县专区仅占32%;改判减刑的,以合肥市比例为最大,已达一半,徽州、宿县两专区也都在40%以上,改判加刑的以芜湖市比例最大,为42.8%;发回更审的淮南市最多,达75%。涡阳县发回更审的,占阜阳专区发回总数的40%,宿县占宿县专区的32.5%。
4 Z1 b) Q* m1 p( Y1 K9 m  1956年初,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省司法厅有重点地抽查了安庆、芜湖、阜南、肥东、肥西等21个县、市人民法院1955年以来所办理的反革命案件和几类刑事案件执行政策情况,在抽查的42件、被告47名的反革命案件中,经审查认为原判正确和基本正确的15名,占32%,重罪轻判的8名,占17%;主要事实不清即草率结案的2名,占4.4%,轻罪重判和不够判刑的22名占46.6%。错判的主要问题:一是把群众一般封建迷信落后思想和行为当作反革命破坏处理;二是把历史上有错误的劳动人民当作反革命分子看待;三是对解放前参加反动组织,解放后己向政府登记自首,停止犯罪活动的又重新拿来处理;四是把只有一般历史罪恶的分子和具有反动思想影响的分子予以判刑,也有个别案件是由于审判人员未分清是非,造成错判。0 `0 |+ q( ^, N5 M+ h2 ~' r
  3月20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省司法厅召开第七次全省司法工作会议,传达贯彻中央根据法当国内政治形势的变化,提出今后对反革命分子实行宽一些的政策精神,要求各级法院把斗争锋芒主要指向一切进行现行破坏活动的坚决反革命分子,对一般历史反革命分子和已经放弃剥削的地主分子,如无破坏活动,民愤不大,或投案自首、坦白悔罪或立功的反革命分子,都应采取“依法从宽”的政策。' [1 w& ]( e# S: \
  由于正确贯彻执行了镇反政策,进一步促使了反革命分子的动摇、分化和瓦解,仅据1956年的统计,全省投案自首的反革命分子即达5158名,其中逃匿多年、隐蔽甚深的539名,并有38名是从地洞中钻出来自首的。
' E* L3 l9 E" w! V6 U+ _  安徽省收结一审反革命案件统计表, r  q* a# Z8 ?6 l% I
   file:///C:/DOCUME~1/ADMINI~1/LOCALS~1/Temp/msohtml1/01/clip_image003.jpg; [+ h) k7 o8 o/ v+ `7 b
  [镇反后反革命案件的审判]2 K, t" ^( ]) C) y0 B% D& Q
  1957年春,安徽灾荒严重、农村中的一些不法地主、富农和少数残余反革命分子,利用灾荒和干部第一年办合作化经验不足出现的问题,乘机进行造谣破坏,煽动群众抢粮、扒粮,哄闹退社,殴打杀害干部,同年5月,他们与右派分子城乡呼应,猖狂进行破坏活动,全省1~7月,即发现反革命纠合性组织77起,在41个县、市有32种反动会道门进行复辟活动的57起,其中重大的反革命武装暴动三起。
$ i4 }5 ]* F: {/ d% m# T. v  2月,中共安徽省委发出指示:必须批判政法部门中某些干部的右倾麻痹思想,坚决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的各种破坏活动。同年3月7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加强当前对敌斗争中的审判工作的指示”,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提高警惕,正视当前的现实情况,对敢于露头进行破坏活动的反革命分子给予迎头痛击”。各地人民法院通过检查、批判右倾思想,正确、及时地审判了一批反革命案件,在依法从严的原则下,贯彻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肥西县“大韩朝”暴动案。首犯韩必贤自称皇帝,纠合土匪流氓40余人,于1957年农历3月31日暴动,被当场击毙、击伤5人,民警、干部牺牲4人,被匪杀伤8人。案经审理,依法判处死刑18人,死缓刑2人,10年以上徒刑6人,3年以上徒刑4人,教育释放1人。寿县“三佛道”暴动案,计有匪徒79人,于5月15日举行暴动,被当场击毙7人,伤1人,民警、干部被匪杀伤4人。案发后,共捕获23人,除有3人因有历史问题,未参予现行活动,另案处理外,其余20人经审理后,依法判处死刑9人,死缓刑2人,20年徒刑3人,15年徒刑5人,3年徒刑1人,桐城县“中国人民反共救国军”匪特案,先后发展匪徒200余人,召开9次会议布置搜集枪支弹药,准备上山“拉游击”,同年2月23日晚,首犯阮宜全纠合匪徒36人,持步枪两支,抢去新安渡供销社万庵门市部现款和货物折款2400余元,丢下据条一张上写“我们部队路过这里,借点路费——中国人民反共救国军”。全案236人,逮捕36人,判刑26人,其中判死刑11人,死缓2人,无期徒刑3人,长期徒刑10人。
4 m0 ^' d- e" p' c9 n* B  1958年,在全民整风、大办钢铁和人民公社化运动中,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把加强对敌斗争、保卫总路线的顺利贯彻执行,作为压倒一切的中心任务。在审判工作中,强调“要坚持政治挂帅,不断地拔白旗,插红旗,打破旧观念,冲破旧规章,接受新事物,跟上新形势,使司法工作跃进再跃进”。同年5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了第八次全省司法工作会议,除交流大跃进的工作情况和经验外,并对跃进中的所谓思想障碍,反复进行了鸣放辩论和检查批判,由于“大跃进”和“反右倾”的影响,致一些法院把人民群众对“共产风”不满的言行,都当作现行反革命罪判处。据统计,该年全省共受理反革命案件94384件,比上一年5358件增长16.6借。
, f. c' r5 _/ [2 C. u( G  1959年贯彻执行中央提出的“不仅杀人、捕人要少,管制也要少”的“三少”政策,当年受理的反革命案件比1958年下降了86.3%。+ h. q- K; d" X% H; {5 ?
  从1959年到1961年,安徽连续遭受三年自然灾害,特别是“五风”(即“共产”风、浮夸风、强迫命令风、生产瞎指挥风和干部特殊化风,以下简称“五风”)造成的损失,国民经济发生了严重困难。在这种情况下,书写标语、传单、信件、造遥恐吓、骚乱暴动等事件增多。当时认为一些反革命分子的破坏活动又有所抬头,1960年全省法院受理反革命案件比1959年增长一倍多。' d. c+ w+ V  K0 I
  1960年4月,中共安徽省委召开第七次全省政法工作会议,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对敌斗争搞得紧一些”的方针。会议提出:政法部门要主动出击,先发制敌;案件随收随办随结,不适当地强调“小案不过天,大案不过三(天),难案不过月”。并要求在“今后三年内把全省暗藏的敌人全部摸实,应捕回来的统统捕回来,按照政策,及时处理,把内部和外部的政治环境打扫得干干净净,搞得清如水,明如镜”。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中共各级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同公安、检察部门合作,进行了敌、社情的调查研究,开展了所谓“水晶石”、“玻璃板”运动,并结合整风整社,贯彻“先放后打”的方针,对所谓现行反革命破坏活动给予狠狠地打击。( t# T8 t  y5 t& d; o# K6 i
  1961年5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九次全省司法工作会议,根据省政法会议的精神,进行整风揭盖子,总结经验教训,提高办案质量,会议初步检查了1960年以来的工作,认为在开展对敌斗争中,省法院虽然强调打击现行,要严格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但对如何具体划清敌我界限,则有所忽视,把敌情和社情混为一谈;把一些历史上有污点或言行上有错误的好人当作反、坏分子;把一些人民群众因生活问题而出现的小偷小摸、瞒产私分、不满言行等当作破坏活动;甚至把揭发“三害”、“五风”、检举坏人坏事的来信当作反动信件,并且采取专政办法予以管制或逮捕判刑,犯了误我为敌的错误。5 o0 N' S6 h, s+ x# _5 L. v% P) K
  1962年1月,安徽省各级人民法院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治安管理从严”的方针,在整顿内部、总结经验的同时,抓紧了对现行破环案件的处理。在新华社揭露蒋介石企图窜犯大陆的阴谋后,敌人有了明显的暴露,各地人民法院又进一步加强了对敌斗争的审判活动。但这一年,全省法院受理的反革命案件有显著下降,其中现行反革命比上一年下降了72%;历史反革命327件下降了67%。下降的原因,除同整个政治、经济形势进一步好转有密切关系外,主要是由于认真贯彻了中共中央、中共安徽省委的有关指示,划清是非界限、犯罪与不犯罪的界限,两类矛盾的界限比过去更清楚了,误我为敌的现象大大减少。
* S4 T" L9 I2 f! o  1963年至1966年开展“文化大革命”之前,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以阶级斗争为纲,以保卫农村社会主义教育运动为中心,运用审判武器,及时严惩了行凶报复、杀人、抢劫、放火、放毒等现行罪犯。对运动中揭发出来有破坏活动的地富反坏分子,执行中央提出的基本上“一个不杀,大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不捉”的方针,依靠群众力量,对他们进行斗争、教育、监督改造,把其中的绝大多数改造成为新人。由于贯彻执行了依靠群众专政、少捕、矛盾不上交的方针,广泛实行了依靠群众办案,不仅受理的案件比过去少了,判刑的人也少了,杀的更少了。这四年是解放以来杀人最少的年份。人民法院受理的反革命案件为5230件,这一时期反革命案件的特点是:现行反革命案件突出,占反革命案件总数的78.74%;其中又以反革命集团、反革命造谣煽动、阶段敌人反功倒算等几类案件较突出,占现行反革命案件总数的56.8%。
# J( V' }' Z  H) j2 [' y2 ?  全省受理一审反革命案件表" W9 ?$ c. k, F- G# l, S+ }/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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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2 k5 v' J$ t  全省受理一审现行反革命案件表" ?8 K  \; t8 |+ 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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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1 _/ G; i: W+ U  [“文化大革命”期间反革命案件的审判]
/ t* X2 I0 M1 p- [2 e1 |( g  1966年5月“文化大革命”开始,全省审判工作基本陷于瘫痪。1967年实行军管后,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被各级公检法军管会(组)、人保组代替,直到1973年人民法院恢复办公为止。
- N" X8 U6 ~' T$ F  从1967年到1976年,安徽省判处反革命案件1.4889万件,占同期判处刑事案件6.9018万件的21.6%。其中反革命集团、反革命标语、信件和其他反革命案件比较多。合计约占77.9%。所谓“其他”反革命,即是在林彪、江青反革命极“左”路线的影响下,宁“左”勿右,无限上纲,把一些出身不奸的当事人并非以反革命为目的的普通刑事犯罪,都加上“反革命”帽子,如反革命盗窃、反革命强奸、反革命神汉、反革命人贩子、反革命破坏上山下乡、反革命“政治疯子”等。' z0 {! z1 R6 a/ F* M
  “文化大革命”期间判处的反革命案件,主要依据是1967年1月13日林彪、江青一伙炮制的,以中共中央、国务院名义颁布的《关于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中加强公安工作的若干规定》(简称“公安六条”)。推行“公安六条”的结果,一是在“恶毒攻击”的罪名下判处了一批反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为刘少奇、邓小平等党和国家领导人鸣不平,对“文化大革命”进行抵制的群众和干部;二是在“群众专政”的口号下全部废弃了法定的审判程序和制度,私设公堂,大槁刑讯逼供,制造了大量冤假错案,造成了严重的恶果。和县水电局干部、退伍军人石仁祥,1968年12月26日,署真实姓名、地址写了《致中共中央、中央文革一封信(关于林彪问题的汇报材料)》,寄给中共中央、中央文革等单位。石在《汇报》材料中尖锐地指出:“林彪不是马克思主义者,而是打着红旗反红旗,耍弄反革命两面派的反革命修正主义分子,他口是心非地妄图逐步推行资产阶级的反动军事路线,阴谋颠覆无产阶级专政,反对中国共产党,反对社会主义,反对毛泽东思想。”并指出“林彪5.18讲话是“反革命白皮书”,列举了28个问题,提出了“坚决打倒林彪”的口号。为此,于1969年1月被军管会拘留,1970年3月被逮捕,同年7月被判死刑处决,时年29岁。淮北煤矿工人局乐华,在1972年1月14日夜里接班前,对正在烤火的几位工人说:“谁要讲刘少奇不好,谁就不凭良心,要不是刘少奇搞包产到户,你们早就饿死了”,并说:“刘少奇是真共产党,是救命恩人,他是为人民的”,“文化大革命不应该搞,搞文化大革命,一是群众生活,二是群众安全,三是国家建设,三条做到了哪一条?弄得干部斗干部,学生斗学生,群众斗群众,国家财产损失那么多”,“如彭德怀朝鲜战争胜了”,“刘少奇来个包产到户,人民生活好了,也被打下去啦”。周乐华因此于1973年4月20日,以“现行反革命”罪被判处死缓刑。周在服刑期间,一直不服判决,经常说:“我不是反革命,没有罪”,并且呼喊叫骂。1977年6月9日,以“抗改”罪将周处决,时年47岁。8 M) O/ g! @8 }  O  h- P. ]
  1970年7月,安徽省革命委员会人保组对“一打三反”(即打击反革命破坏活动,反贪污盗窃、反铺张浪费、反投机倒反,以下简称“一打三反”)运动中破获的反革命集团案件和反革命标语案件进行了调查。上半年全省发生的反革命案件中,反标案件占57.3%,其中少年儿童作案占80%左右。据芜湖市、淮南、霍山、繁昌、安庆、蒙城、宿县,合肥西市区和屯溪镇九市、县(区)对277名少年儿童作案情况的调查,其成员有三多,即:在校小学生多,占93.5%;14岁以下的孩子多,占81.4%;劳动人民家庭出身的子女多,占78.7%。作案特点,绝大多数发生在学校、机关、厂矿内部的厕所、墙上和孩子喜欢玩耍的场所;书写能力低,字迹不伪装,五个字的反标和涂划打“×”的较多。淮南市破获51起反标案,五个字的反标与打“×”的占94%。
9 [9 H' k- F, t: ~$ B) t  1973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相继恢复后,为了保证办案质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于同年4月草拟了《关于各级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的一些基本做法的意见》和《对当前几类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两个材料,用以指导全省各级法院做好刑事审判工作。但是,由于“左”的思想影响和“四人帮”的干扰破坏,刑事审判工作在“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现象普遍存在的情况下,仍不能做到严格依法办事,继续错办了一些案件。特别是在1976年的“批邓、反击右倾翻案风运动”中,又集中地错判了一批案件。据1979年至1982年复查统计,在改判纠正的反革命案件中,因反对林彪、“四人帮”,为邓小平鸣不平而被判刑的计1368件,占改判反革命案件总数的16.4%。这几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的广大干警对“江青反革命集团”的干扰破坏也进行了一些抵制。1970年4月,淮北市革命委员会认定:1967年9月29日,中共淮北市委副书记高心太、淮北矿务局党委副书记王振林被造反派李耀和等人活活打死,是以淮北市副市长杨杰为首,于1967年9月25日和26日在合肥召开两次会议幕后策划干出来的。决定判处杨杰死刑,上报审批。省人保组审判小组承办该案者,排除干扰,深入调查,终于查清了杨杰在1967年9月18日至12月底,一直住在上海,未曾离开,该案报经中共安徽省委常委会研究决定,于1973年6月25日宣布杨杰等4人无罪释放,避免一起冤案。
6 j9 j/ h& T$ c- E; R4 e  全省审结一审反革命案件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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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h4 u" W  R& ]" L  说明:缺1967 年分项数字- _4 g# R; h6 I4 B( t4 y* r" i
  [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后反革命案件的审判]
% ^0 m3 Y' K! r$ \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通过拨乱反正,落实政策,全国实现了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人民法院受理的反革命案件逐年减少,1977 年为512 件,1978 年为250 件,1979年至1985 年共291 件,年均41.57 件。
* k% R# V+ x  J4 v( V7 p  全省受理一审反革命案件统计表
  n! J$ {) |) C4 z4 V" P! \; P% b   file:///C:/DOCUME~1/ADMINI~1/LOCALS~1/Temp/msohtml1/01/clip_image007.jpg8 B5 v0 C* a3 J# H, |9 L
  除少数特务、间谍、反革命破坏等案件外,数量最多的是书写、张贴反动标语、传单和向敌特机关投寄挂钩信,合计占反革命案件总数的56%,作案成员多系青年、由于个人利益得不到满足,对现实不满而走上了犯罪道路;也有一些是不思悔改的劳改犯和刑满释放人员。劳改犯石秀祥,男,30 岁,住淮南市新淮村。1973 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三次逃跑,流窜作案,1979 年又被加刑三年,石犯自1980 年投入安徽省第三监狱劳改后,与在监服刑的“大光天朝”反革命组织成员李照华相识,并按照李照华向其灌输的“大光天朝”的反动思想,在监狱内建立“大光天朝”反革命组织。1980 年11月至1982 年5 月,石犯以喝血酒拜把子的方式,先后发展成员6 人,多次传阅李照华书写的“大光大朝”反动材料,煽动推翻共产党,建立“大光天朝”。在此期间,石犯还多次为首策划其反革命组织成员逃跑和暴动越狱,亲笔写了一封反革命信件,企图从狱外获取炸药、雷管等物,爆破监狱大墙,杀害监狱管教人员,里应外合越狱逃跑。案经宿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组织反革命集团罪、组织越狱罪判处石秀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于1984 年3 月24 日,对石犯执行枪决。
* _) R+ E: z* E. X  《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布以后,安徽省各级人民法院对反革命案件的处理,吸取了平反冤假错案的经验教训,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尤其注意定准性质。依照刑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只对那些“以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的人,才认定犯反革命罪。如果不同时具备反革命目的和反革命行为这两个要件,就不定为反革命罪,蒙城县牛王公社社员郭爱忠三次收听台湾广播,同年9 月1 日,即按敌台提出的联络地点,向香港特务机关投寄挂钩信,虚构生活困难事实,要求给予经济援助,声称自己认识到“只有三民主义才能救中国”,表示反共决心,要求交给任务。阜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郭爱忠为了从敌特机关获得经济上的好处,向敌特机关寄信索钱,并在信中说了一些反对共产党的话,有严重政治错误,但不是以反革命为目的,也没有间谍、资敌行为,因此构不成反革命罪,援引刑法第十条宣告郭爱忠无罪。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二审,严格把关,对保证案件质量亦起了重要作用。1977 年至1985 年,在审结二审反革命案件中改判、发回更审的占31.8%。如被告人元明福,男58 岁。1962 年6 月收听并按照敌台广播教唆的方法,书写投寄了两封反动的挂号信。信中写有:“中共法西斯暴政,搞得我妻离子散,无家可归”。表示要“取得联系”。“继续为三民主义而奋斗”等反动词句和一般社会情况。滁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反革命罪判处元明福有期徒刑3 年,剥夺政治权利1 年。被告对“刑期长短并无怨言”,但对定为反革命罪不服,提出上诉。案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被告人元明福系城市贫民,解放前当过几年国民党兵,1950 年在云南被解放遣返回原籍阜阳县城。1953 年迁居蚌埠市,做临时工和当小贩。1964 年“四清”运动中,全家7 口人被下放到祁门县山区落户。1967 年经社队同意,将户口迁回蚌埠,但市里不准人户,回到祁门,生产队又不肯接收。从此就成了无家可归,无籍可入的“黑人黑户”,过着流浪生活,长达15 年之久,为入户问题被告人曾两次去北京和多次到省上访,到蚌埠市有关部门请求:无论是在城市或农村、只要能入上户,能安个家就满足了,但都没有得到解决。长期以来,数口之家露宿街头,生活靠他有时打临工,有时做小贩维持。1978 年,被告从事小商贩活动,因无户口、无执照,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300 多斤生姜,连同架子车、棉被、棉衣、胶鞋等物全部没收。经过这么一折腾,被告觉得实在是无路可走了,于是就想到“只有犯罪,才能落实户口,有个归宿”。他交待犯罪的动机目的时说:“无法入户,妻离子散,无家可归,长期过着忍饥挨饿的流浪生活。我是中国人,但连个公民的身份都没有,这样的生活何时是个尽头?自己是快死的人了,孩子还能长期这样吗?”“犯了罪,受到处理,自己有了归宿,能落实户口”。又说:“如果偷窃,拘留几天就放了,要杀人放火,人家同自己无冤无仇。1982 年午收时,无意中听到台湾广播,我就认为这是寻找犯罪的好办法,所以就这样去作案了。”根据上述情况,省法院讨论认为:被告元明福向敌特机关书写投案挂钩信是属反革命行为,但并非出于以反革命为目的,决定不以反革命论处,撤销原判宣告无罪,责令其具结悔过。同时建议省委批示公安、民政部门,按照有关政策给予解决户口问题。
, o' H) a; [, E* g! p( c  在1977 年至1978 年间,由于“左”的影响未能肃清,新的个人迷信又在形成,也出现了一些新的冤假错案。据省法院和巢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联合调查组1978 年11 月所作的调查,巢县人民法院在粉碎“四人帮”后两年半的时间里,共判处反革命案件15件,其中有9 件错案,占60%。' O; F" w8 ?6 R9 q2 F+ p+ Y& }
  二审反革命案件处理情况统计表6 u4 M! \+ c  b8 J% ])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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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 d! g7 t/ _5 E  z  说明:①维持原判的占结案数的63%。5 {& I( q  H/ A3 X" G
     ②改判的占结案数的25.3%。
4 M6 H, y! L5 W" s0 [$ t5 i; I/ w     ③撤诉和发回更审的占结案数的5.2%。
! h! P+ P  s* i     ④终止的占结案数的6.5%。" k+ _5 U* j: W  U  d+ a  H) a
  二、破坏社会秩序案件的审判2 J) X6 S' n4 Y5 F: U3 p! r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主要是指杀人、放火、抢劫、惯窃、强奸、流氓、投毒、爆炸、拐卖人口、重大伤害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犯罪。解放37年来,据不完全统计(缺1949年数字),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严重刑事犯罪案件214932件,约占刑事案件总数的24%,年均5970件。其中,50年代年均9326件,60年代年均4074件,70年代年均2410件,80年代(截止1985年)年均9150件。人民法院对这类犯罪分子,一贯坚持“及时审判,严厉惩处”的方针,根据某个时期某种犯罪比较突出的情况,确定打击的重点,依法“从重从快”惩办,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a- b3 [2 F8 ]. @, ^/ _! ]
  [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刑事犯罪案件的审判]+ z& c$ B6 j) w! a( e3 F
  解放初期,盗匪横行,地痞、流氓泛滥成灾,人民法院当时受理的普通刑事案件中,以杀人、土匪(含抢劫)案件较多,约占总数的40%左右。为了清除旧社会遗留下来的社会渣滓,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镇反”的同时,判处了一批杀人、盗匪、贩毒等严重刑事犯罪。* ^# r5 R8 N4 u+ @" d( D1 J% w9 V
  民国38年7月14日,皖北行政公署规定了对几类案件的处理原则:①盗匪案件,原则上依行署颁布的剿匪布告之规定,参照其罪恶大小,与对国家、社会、群众的危害程度判处刑罚。②烟毒案件,“严禁栽种烟苗;对吸食烟毒者,着重劝戒与勒戒,再犯则根据情节之轻重,给予适当制裁;贩卖毒品者,除没收其烟毒品外,并根据数量多寡及是否以贩毒为常业,定其刑罚,怙恶不俊者,予以严厉制裁。”③杀人案件,依皖北人民法院规定:民国时期,人民相互间的仇杀,一般可以从轻处理或兔予追究;伪方人员杀人者,依法办理;解放后杀人者,一律依法治罪,不能放纵;杀婴依杀人罪酌情处办。; n. x5 S& e- V# N1 w) J# f
  同年7月23日,皖北行政公署发布的《关于量刑标准的指示》中明确提出:在旧的反动刑法已经废除,新的民主法令尚未统一制订颁行的过渡时期,刑事案件的量刑之轻重,应以犯罪者危害新民主主义国家、社会及人民利益的行为严重与否而定,依据“打击少数,争取多数”的原则,在精细的分析案情,弄清事实后,切实掌握客观情况,依据首恶必办,胁从从宽的精神,分别情节轻重,谨慎而稳当的衡量定刑。凡罪大恶极的首要分子,对国家、社会与人民的利益危害程度甚大,为广大群众所痛恨者可判处长期徒刑或死刑。对一般的量刑标准,原则上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手段、主客观原因,犯人的出身成分,平日品性,犯罪后的态度,是主动或被动,以及危害程度大小,经过综合分析,作出恰如其分的处分。
4 D" I6 L  |5 r" h! Z- i6 M0 r, w  依据上述规定,皖北区各级人民法院自建立之日起至1949年底止,半年时间共审结各类刑事案件16250件,判处死刑罪犯202人。多数是杀人、土匪案件;犯罪分子,也多为地痞、流氓、惯匪及汪伪反动分子。如皖北人民法院当年受理刑事案件260件,其中杀人案97件,土匪案25件,合计122件,占受案总数的47%;在278名被告人中,伪乡保长43人,伪军官36人,流氓26人,兵痞24人,惯匪18人,合计147人,占总数的52.9%。1950年7月~12月,全省(含皖南区、皖北区)共审结普通刑事案件(除反革命和经济犯罪案件)14883件,其中杀人案2041件,奸淫、略诱案1733件,盗匪案2058件,合计占普通刑事案件的39%。皖北区各级人民法院1950年共审结杀人案2366件,其中图财杀人401件,奸情杀人376件,仇恨杀人476件,逼死人命428件,虐待致死210件,伤害致死244件,过失致死197件,其他34件。皖南人民法院1950年下半年判处死刑犯511名,除反革命犯446名外,其余65名中,杀人犯38名,强盗、惯匪犯25名,威逼致死人命及危害公共财物罪犯各1名。与此同时,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还配合“肃毒”运动,审判了一批烟毒案。- j6 ?$ F- ]. ]7 `
  全省收结判处烟毒案情况2 e, B- ^4 {1 F' t# \( \/ i+ \
  (1950.7~1952)0 e, g2 `7 \9 b' Z4 r7 P/ J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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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烟毒案件情况分区统计表) c8 I3 b; ~! ^/ @
  (1950 年7 月至1952 年4 月) 单位:人
1 ?/ ~* I5 k% Q" k: l! a" l( l1 F$ [* b   file:///C:/DOCUME~1/ADMINI~1/LOCALS~1/Temp/msohtml1/01/clip_image010.jpg( X8 P* K6 {1 S
  1950 年5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公布施行后,广大男女青年特别是深受封建压迫的妇女,强烈要求享有婚姻自由和男女平等的权利。但是,严重的封建思想和旧习惯势力的影响,安徽各地尤其是农村,不断发生粗暴地干涉婚姻自由和严重迫害妇女的案件。安徽省各级人民法院遵照上级指示,深入检查执行《婚姻法》的情况,比较集中地惩办了一批虐杀妇女的罪犯。1951 年9 月26 日,政务院发出《关于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指示》,指出各地妇女被杀和自杀的情况严重,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引起警惕,“对因干涉婚姻自由而杀害、虐杀妇女或逼致妇女自杀的严重罪行,采取严肃的法律手段,予以制裁,干部中如有宽纵、袒护罪犯,或干涉妇女婚姻自由而促成妇女被杀或自杀者,应按责任轻重,予以应得的处分”。皖北行政公署及时发出了执行政务院指示的决定,并出了禁止干涉婚姻自由与反对封建婚姻制度的布告。同年11 月8 日,皖北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一年来执行婚姻法的情况和今后意见的专题报告》,除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上述《指示》和《决定》外,并提出:“在婚姻法公布后,对于故意违抗婚姻法,不论是干部和群众,仍敢以非法手段干涉妇女婚姻自由或寡妇再嫁,因而逼死或虐杀妇女群众的,必须严格追查责任,依法严办,罪行重大的,要处以死刑”。各地人民法院遵照上级指示,深入检查了执行《婚姻法》的情况,并比较集中地惩办了一批虐杀妇女的罪犯,阜阳专区的临泉、颍上等5 个县,于同年10 月分别召开了群众公审大会,共处决37 名虐杀妇女的罪犯。和县女青年濮小菊(地主家庭出身),与雇工戴必有恋爱多年,1951 年9 月1 日两人去乡政府登记结婚;乡干部不仅不同意,反而发动群众斗争濮,濮的家庭也横加阻拦,并将濮许配给另一地主分子的儿子,濮因此绝望自杀。戴必有见濮已死,便卖掉衣物购买纸箔到濮墓前焚烧,然后自缢。和县法院于事件发生后,立即召开公审大会,将乡干部和濮母分别判刑,其中一个乡干部被判处有期徒刑15 年,对贯彻《婚姻法》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据统计,1951 年至1952 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审判因婚姻问题犯罪的案件7077,判处被告9115 人,其中除宣告无罪和教育释放3045 人外,判处死刑97 人,判处徒刑和其他刑罪者5793 人。1953 年上半年在开展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中,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组织巡回审判组,选择典型虐杀妇女案件进行公开审判,推动了运动的发展。当年1 至6 月,全省法院共受理婚姻犯罪案件5596 件,其中虐杀妇女案277 件,妇女被逼自杀案788 件,合计1065 件,占婚姻犯罪案件总数的19%。经过几次集中打击后,全省虐杀妇女和妇女被逼自杀案件逐年减少,1953年为1722 件,1954 年为788 件,1955 年1~10 月为348 件。省高级人民法院抽查了其中188 件案卷,发现根本错判和部分错判的各3 件,占抽查数的3%。
+ N1 y8 H/ @' x% |  全省几类刑事案件处理情况统计表: H& P! V; ?; ^7 o6 @! N. {
  (1954~1956 年)$ k2 F7 \/ T*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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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 n6 q+ }/ N* [  1954 年秋,安徽遭受了百年不遇的洪涝,一些犯罪分子又乘机进行犯罪活动。1955年第一季度,仅5 个专区和5 个市就发生刑事案件2964 起,比上年同期全省发生的刑事案件上升57%。
6 q# X& B9 X9 N  1955 年6 月13 日,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切实检查和纠正对刑事犯罪分子打击不力的右倾现象,密切配合公安、检察等部门,及时地集中地打击一切刑事犯罪分子。各地人民法院结合第二次“镇反”运动,采取专政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方针,执行“少杀长判”和“今后从严”的政策,重点打击了盗窃、抢劫、破坏经济建设、奸淫幼女等刑事犯罪活动,并对其中惯盗、惯窃、抢劫、奸淫幼女等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依法予以从重惩处。1955 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破坏经济建设、盗窃、抢劫、奸淫幼女案13959 件,判决当年发生法律效力的被告人13322 人。其中判处无期徒刑以上99 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395 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478 人,合计1972 人,占被告人数的14.8%。经过集中打击,到1956 年,上述几类案件收案数明显下降,仅占1955年收案数的36%。$ B" j- I3 B" P
  [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刑事犯罪审判]
3 |0 z' e1 y; Z7 O( l7 l' v+ a2 t0 \  1956年冬和1957年春,安徽某些地区社会治安状况一度紧张,虽然有地、富、反、坏分子利用灾荒和干部工作中的缺点错误进行破坏活动;但更多的则是人民群众闹事。据统计,其间全省发生抢、扒粮食、殴打干部、哄闹退社事件达942起,被扒去粮食95.9万余斤,被打干部580余名。当时中共安徽省委有的负责人把这些人民内部矛质当成政治破坏,并归咎于政法部门打击不力,在政法部门开展反右倾斗争,致使审判工作出现了相当严重的混淆两类矛盾、混淆罪与非罪界限的问题,省高级人民法院1957年4月17日“关于当前审判工作中执行政策情况的通报”指出:审查10个县报来的有关现行案件判决32份,被告46人(内贫农39人),经与检察院、公安厅负责人逐案进行研究评议,认为原判正确的19人,占41.3%;错判的17人,占36.9%,判处过重的5人,占10.8%;过轻的3人,占6.5%;事实不清的2人,占4.3%。其中8件破坏农业合作化和殴打干部案,被告12人,除1人判刑过重,1人事实情况交代不清楚外,其余全系错判的。
8 p8 L# q/ R9 t6 W  从1958年到1961年,由于“左”倾思想的影响,安徽刑事审判工作出现了较大的失误,对待人民内部问题滥用惩办手段,办错了不少案件,伤害了许多好人。这方面的错误,以1958年和1960年最为严重,1958年的突出问题是,在全民整风、大办钢铁和人民公社化运动中,对于某些有不满或落后言行的人乱戴“破坏”帽子,予以判刑。1960年突出的问题是,把群众因生活问题而偷青吃青、乱摸乱拿、瞒产私分当作盗窃判罪,甚至把小偷小摸当成惯盗,惯窃判罪。据统计,在这四年里,全省法院共办结严重刑事犯罪案件49974件,其中盗窃案33959件,占68%。
  w; i# @) e9 Y, ?: T# x- e  1961年10月,中央提出“社会治安管理从严”的方针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中共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下,抽出了百分之六十左右的干部,协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了打击现行犯罪的斗争。到1962年1月,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处理各种现行犯罪案件1500多起,从中选择了919起典型案件,罪犯1181名,在城市、工矿、交通沿线、重要城镇以及社会治安问题比较突出的农村地区,召开了388次群众大会(其中万人以上的大会25次),参加大会的共150多万人。公判的对象,除反革命罪犯外,主要是凶杀、抢劫、纵火、投毒、暗害、惯盗惯窃等罪犯。对罪恶、民忿大的首犯要犯,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59名;对其余罪犯分别判处了有期徒刑、管制或免予刑事处分,全面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0 B8 O; `0 @# B
  1962年,实行责任田后,由民事纠纷转化为犯罪的案件大幅度上升。主要表现:一是因重婚而引起的群众械斗事件比较突出;二是买卖婚姻和拐卖妇女的情况在某些地区相当严重;三是破坏革命军人婚姻案件增加;四是因土地、山林、水利、耕畜、农具等纠纷而发生的械斗和伤亡事件也较严重。针对当时情况,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加强对反革命案件和各种现行破坏案件审判工作的同时,对人民内部违法犯罪案件也进行了严肃认真的处理。1962年全省法院共审结斗殴、伤害案871件,比上年334件上升1.6倍;1963年审结2049件,又比1962年上升1.35倍。  j. H$ v' D; I' s. X# G) J$ W
  年底,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全省第十次司法工作会议,强调认清阶级斗争形势,正确、合法、及时审判现行破坏案件,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继续贯彻执行“三少”(即少杀、少捕、管制也要少)政策。同时要求加强对人民内部违法犯罪案件的审判,“对于妨害婚姻、家庭及重婚问题,要区别由于前两年群众生活严重困难时期发生的,还是由于某些人的资产阶级腐化堕落思想以及槁单干、搞投机倒把活动引起的。对前者,一般应当批评教育,制止违法行为;对后者要依法严肃处理,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予以必要的刑事制裁,少数破坏军婚情节特别恶劣的坏分子和为非作歹的坏干部要依法严惩。对买卖妇女的罪犯,特别是那些不务正业、拐卖妇女的坏分子,必须依法严办;但是要把它同某些落后群众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问题区别开来,对后者主要是用批评教育的方法解决”。淮南市拐骗妇女犯魏广树,从1961年冬起,先后在南京、合肥、蚌埠等地拐骗妇女30人到淮南、怀远等地出卖,得款2490元,并奸污妇女11人,轮奸3人,强奸1人,强奸未遂6人,淮南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后经中院检查,发现判轻了,依法进行了重新审理。( i/ a/ c2 P0 \1 [& ^: y5 [, y7 S- p
  1963年6月,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了认真贯彻“少杀”的政策精神,对下列几类案件,提出了杀与不杀的界限:(1)杀人案件。一是奸情杀人和杀妻案件。对于双方自主自愿结婚,或者虽系父母包办婚姻,但婚后感情尚奸,后男方与人通奸而提出离婚,离婚不成,即杀死妻子的罪犯;与人之妻通奸,进而主谋并实施杀死原夫的罪犯;干涉与自己腐化的妇女和他人结婚而将妇女杀害的罪犯;因进行投机倒把等违法犯罪活动,妻子进行阻挠并提出分居,而将妻子杀害的罪犯,一般要判处死刑。对于上述罪犯中平时劳动表现较奸,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当地群众不坚决要求处死的,判处死缓刑。对于因妻子与人通奸或虐待前妻所生子女,经常吵闹,一时气愤而杀死妻子的罪犯;因家庭纠纷引起争吵而气愤杀人的罪犯则斟酌情况,判处死缓刑、无期徒刑或长期徒刑。二是因抢劫、盗窃、偷窃而行凶杀人的案件。对于地、富、反、坏、右五类分子,反革命社会基础分子,以及一贯不务正业的分子,因图财而杀人的罪犯;偷窃公有财物被社员发觉制止,而将社员杀害的罪犯;在偷窃时杀死失主,并纵火焚烧房屋,企图毁尸灭迹的罪犯等,都判处死刑。对于在困难时期,劳动人民中确因生活问题而图财杀人的罪犯,因图财杀死人命,事后主动彻底坦白交代的罪犯;因图财杀伤失主的罪犯,分别判处死缓刑,或无期徒刑和长期徒刑。(3)贪污盗窃、投机倒把、伪造票证的案件。对于为首组织盗窃集团,利用职务之便,大量盗卖粮票,或大量盗窃国家建设器材,套购统购统销物资,进行黑市活动,对社会主义建设造成严重危害,所得赃款物达1万元以上的罪犯;为首组织伪造票证集团伪造各种票证出卖,所得赃款不足6000元的罪犯,根据情节,判处死缓刑、无期徒刑或长期徒刑。
. b* P3 C8 N: b) Y! V  1964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较1963年下降了29%,其中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下降了24%。但是,强奸、流氓等犯罪案件却呈上升趋势,特别是奸淫幼女案件相当突出,肥西县1964年1~8月受理奸淫幼女案20起,占同期受理的刑事案件总数的55%,比1963年全年受理的同类案件上升了25%,巢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奸淫幼女案。有46%发生在学校(主要是小学),小学教师利用师生关系奸淫猥亵女学生,给人民的教育事业造成了极坏的政治影响。同年9月3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学校教师奸淫学生的案件要采取严厉措施,选择典型,公开宣判处理,狠狠打击”。同年10月11日,徽州专区中级人民法院与专署教育局联合在屯溪召开了500余名中小学教师大会,公判处理小学教师程××奸淫幼女案。要求各校向全体教职员工传达并组织讨论。同年10月14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合肥市召开了1万5千多人参加的群众大会,大张旗鼓地处决了3名强奸、杀害幼女的罪犯。会后,组织群众座谈讨论,群众纷纷反映“这样的人该杀”。对震慑敌人,预防犯罪,发生了积极作用。
1 k$ z. A) k! W  Q8 H& h  1964年至1965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强奸、流氓、奸淫幼女案2576件,审结2701件(内含旧存未结案)。判决当年发生法律效力的被告2161人,其中无期徒刑以上20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255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徒刑768人,五年以下徒刑868人,其他刑罚133人,免刑处105人,宣告无罪12人。3 t& H6 c. E  `. F2 u3 X0 a
  在1964年冬和1965年春开展的打击强奸、流氓等犯罪活动中,曾一度出现了惩办面过宽、量刑偏重的现象。1965年10月,省高级人民法院从各市、县法院收集了1964年和1965年上半年处理奸淫幼女案件判决书498份,通过研究分析,认为处理上问题较大的有51起,约占10%,其中定性错误或不该判刑而判刑的19起,占37%,判刑畸重的32起,占63%。2 A% n) f" ], m
  全省几类刑事案件收结情况统计表8 ~/ c% _3 u# F0 n
  表5—2—13 (1963~1966 年) 单位:件8 \$ p9 ]9 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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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 x% H: u& I5 H% ^  [“文化大革命”期间刑事犯罪审判]
, u1 o) h& k/ z8 D  S  1967 年到1972 年的六年间,安徽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普通刑事案件为21029 件,年均3505 件,其中严重刑事犯罪案件8108 件,年均1351 件;比文化大革命前1965 年审结的16588 件,其中严重刑事犯罪案件4567 件,分别下降了79%和70%。但在同一时期,审结的反革命案件却比1965 年上升了35%。普通刑事案件的大幅度下降,是由于林彪、江青一伙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结果。砸烂公检法, 削弱了办案力量;实行所谓“群专”、“群审”,一部分案件被基层单位或“群众专政指挥部”、“民兵指挥部”处理;了混淆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把一些普通刑事案件当作“反革命”案件处理。
8 k: Y5 x$ X" Q' d3 J6 Z& j  1973 年人民法院恢复办公后,边建设、边作战,“紧跟形势,服务中心”,及时打击现行破坏活动。同年春,集中打击了破坏“上山下乡”的犯罪活动。九十月间,又集中打击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流氓犯罪活动。
( a, c9 T8 o; e  破坏知识青年上山下乡案件是“文化大革命”的特定历史条件下发生的。早在1970年5 月,中共中央就发出26 号文件,指出:“凡是强奸下乡女青年的,都要依法严惩,对女青年进行逼婚、诱婚的,要坚决进行批判斗争。干部利用职权,为非作歹的,要撤职查办”。同年10 月,省革委会人保组在固镇召开“打击破坏上山下乡罪犯公判大会”,从此引起各地对这项工作的重视,抓得也比较紧。但以后又逐渐有所放松,1973 年春,省高级人民法院抓紧对破坏上山下乡案件的审判工作。同年四月间,在怀远县召开了“严惩破坏上山下乡罪犯公判大会”,参加大会的干部群众2 万多人,判处了11 名迫害下乡女知识青年的罪犯。同年6 月,根据中共中央(73)21 号文件精神,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同省“五·七”办公室抽调20 余名干部组成工作组,分赴阜阳、宿县、芜湖、安庆等地区进行重点案件的查处工作,推动各地对这类案件的查处。当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破坏上山下乡案750 件,相当于前三年受理这类案件1300 多件的57.7%;办结708件,判处被告737 人,其中无期徒刑以上19 人,16 年以上有期徒刑31 人,6 年至15 年徒刑208 人,5 年以下徒刑262 人,徒刑监外执行1 人,缓刑16 人,管制5 人,免予刑事处分70 人,安徽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犯罪中,由于当时存在着“只要路线对头,不怕政策过”的“左”的思想,致某些地方曾一度出现多判重判的倾向。
5 h* |) x+ P6 w, Y3 l  全省破坏知识青年上山下乡案件处理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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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6 K( w$ w- M& S7 b2 ~& i8 V  [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后刑事犯罪审判]
% D+ k. |. t: u& S# g5 c  1976年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后,经过拨乱反正,安徽的社会治安情况总的是好的,整个政治局面是安定团结的。但是,由于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的阶级斗争仍然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十年内乱留下的余毒尚未彻底肃清,外来资本主义腐朽思想的渗透和资产阶级生活方式的影响,加之政法机关对刑事犯罪活动打击不力,因而自1979年以来,社会上的犯罪活动十分突出,大案要案不断发生,城市尤其严重。1979年1月至10月,全省7个直辖市共发生凶杀案44起,强奸案146起,抢劫案95起,聚众斗殴、捅刀子事件1358起。严重地破坏了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
+ Q) S6 T/ @' ]8 P' w) _' I  1979年冬,中共中央和中共安徽省委相继召开了整顿城市治安会议,提出依法从重从快惩办杀人、抢劫、强奸、放火和其他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坚决执行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1980年共判处各类刑事案件7700件,其中重大特大刑事案件1423件,占18.5%,严惩了严重刑事犯罪分子。  J* \  E7 s2 Q' l5 ^
  1981年6月,中共中央批转中央政法委员会召开的《京、津、沪、穗、汉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纪要》下达后,各级人民法院通过认真学习讨论,认识有了进一步的提高,对几类重大现行犯罪进行了多次集中打击,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在当时,一方面由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布不久,有些司法干部学习不够,领会不深,把依法办案与贯彻从重从快的方针对立起来,没有把法律当成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的武器,相反束缚了自己的手脚;另一方面,对过去发生冤、假、错案的教训缺乏全面认识,怕再犯“左”的错误,以致在打击刑事犯罪中,有些缩手缩脚,表现得手软,打击不力。全省许多地方社会治安情况仍无明显好转,一些重大恶性案件时有发生。亳县亳州镇刘家福、刘石峰、王文秀、仵新民、鲍洪宾等五犯,自1981年夏至1982年7月,结伙在亳县城镇、农村进行强奸、轮奸、盗窃等犯罪活动。他们以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或拦路轮奸,或撬门入室强奸、轮奸,或乘受害人熟睡,抬出村外进行轮奸。共强奸、轮奸女青年6人,未遂19人,危及4个公社,10几条街道。此外,还采取撬门别锁等手段,盗窃10余起,计盗得自行车4辆,照相机3部,收音机一台,缝纫机头一个,手表3只及人民币300余元等财物。罪犯刘家福,刘石峰被判处死刑,王文秀被判处死缓刑,仵新民、鲍洪宾被判处长期徒刑。* g, |  U3 X5 z# Y- m/ u; D
  为了实现社会治安的根本好转,1983年8月,中共中央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斗争,以三年为期,打三个战役。全国人大常委会也作出了相应的决定。8月14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了全省法院院长会议作了部署,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把百分之七十到八十的主要力量投入到这场战斗中去”,保证斗争的胜利。会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全力以赴地投入了战斗。据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统计,全区359名干警,投入了240名,占67%。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各区法院共135名干警,投入了100名,占74.1%。省法院机关打破庭、处、室分工界限,组成16个合议庭,派驻16个地、市,就地参加大案要案的审理和死刑案件的复核。到9月底,共审结各类刑事案件2734件,从重判处罪犯3637名。其中判处无期徒刑的472名,有期徒刑16年至20年的80名,11年至15年的426名,6年至10年的965名,5年以下的1694名。从9月中旬开始至9月29日止,各市,县都分别召开了万人或数万人的大会,大张旗鼓地公开宣判。全省以市、县为单位共召开宣判大会84次,参加的群众200余万人,有效的鼓舞了群众,震慑了犯罪,得到了广大干部群众和各界人士的热烈拥护和支持。0 o0 |" w; |5 z7 d# A/ N
  从“严打”斗争开始到1985年底,全省共打了两个战役计7仗,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各类刑事案件50305件,其中属于杀人、强奸、抢劫、流氓、重大盗窃、拐卖人口和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等7个方面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25521件,占50.7%。“严打”中,各级人民法院坚决执行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和加一个“准”字的要求,重判了一大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摧毁了一批犯罪集团,处决了一批罪大恶极、民愤极大的犯罪分子,从而扭转了社会治安的非正常状况,全省社会治安基本趋于稳定。但在“严打”初期,由于斗争的来势猛,任务重,有少数案件办得比较粗,有轻罪重判的,也有重罪轻判的。一经发现,即作了纠正。据1985年8月统计:全省法院自1984年下半年以来,共查处了“严打”以来的申诉案件1613件;改判纠正3792人,其中部分改判的605人,改判无罪的187人,占判处人犯总数的3‰。  Y+ H5 E" s$ L9 C0 r7 \
  三、经济犯罪案件的审判0 S% w/ B5 L6 D" c2 j+ D6 F
  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是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据不完全统计,从1950年到1985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经济犯罪案件75937件,占刑事案件的8.9%,年均2109件。
2 E* R# k4 u- }  [50年代经济犯罪审判]4 e; Y+ j' T7 v" h1 ~
  民国38年(1949年)7月14日,皖北人民行政公署在对目前司法工作的指示中规定:“举凡对工农业生产的一切阻碍、妨害、破坏、贪污及其他非法危害行为,司法上有责任给予应得的制裁。举凡现行财经、金融、粮食及其他一切政策,司法有保证贯彻执行之责,对于违反或破坏政策的行为,应给予制裁。”从同年6月至12月,皖北人民法院共处理经济犯罪案件76件,其中贪污案36件,诈财案16件,扰乱金融案8件,拐款潜逃案4件,伪造粮票、印花税票案12件,临泉县胡集区北土营仓库出纳员杨登其等13人集体贪污公粮36.54万斤,主犯杨登其被依法判处死刑,共同正犯王化钧(仓库主任)被判处无期徒刑,从犯杨登祥、张治帮、陈丙元等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其余被胁迫犯予以教育释放。9 q  x1 {* s' T
  为处理贪污和侵害国家财产案件有个统一的标准,1950年4月4日皖北人民行政公署制定《皖北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草案),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以贪污论处:(1)截留、克扣或抽换应行发给或解交之财物粮秣,供私人谋利或侵吞者;(2)盗卖或窃取公有财物者;(3)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或受贿及其他不正当得利者;(4)经营公私财产或买卖公物粮秣收受贿赂、索取回扣、徇私舞弊者;(5)借用征收募捐等职权向人民征募财物粮秣自饱私囊者;(6)伪造账目,浮报收支,鲸吞斗争果实或擅自挪用公有财物粮秣供私人谋利者;(7)违反制度,铺张浪费,严重损害国家财产及人民利益者,凡有上述行为之一者,以其贪污数目多少,情节轻重,依下列规定处罚:(1)贪污人民币(旧币,以下同)1000万元以上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2)贪污人民币6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者,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3)贪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者,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4)贪污人民币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者,处1年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5)贪污人民币100万元以下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
! |' t7 }' @& c& i  1950年9月,皖北区第三次司法扩大会议作出“关于处理侵害国有财产的决议”,规定:(1)凡假借名义,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或其他公有财物者,除就其全部财产追还外,如国家因此遭受损失,还须判令赔偿,并斟酌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役或徒刑的处罚。如无财产可供偿还或赔偿,以其所骗取的财物或款项之多寡及危害大小为标准,判处徒刑或加重,有保证人的,并应追究保证人代为偿还,同时得拍卖借贷人所有之财物清偿保证人所代垫之款项。(2)凡私自挪用或盗卖公有财物者,除就其全部财产追偿外,如系盗卖图利,就根据盗卖财物之多寡,及对国家的危害程度予以治罪,情节严重的,应予严办。如系以反革命为目的而盗窃或私自挪用者,尤宜加重判处,不得宽贷。如系一时认识不清,私自挪用仅供其家庭暂时生活者,亦应给予适当处罚。(3)凡以合法手续,真正为了发展和繁荣经济而向公家借贷或与公营企业机关发生的借贷行为,因经营失败无法偿还者,得令其本人拍卖财物清偿,免处罚,如有保人,得酌情责令代偿。但如果系由于本人浪费或任意挥霍,以致不能偿还者,应予追缴,并酌情给予处分。如为公私合资经营,因不得法,致蚀原本者,依一般商场惯例,平均分担损失。但如出于故意侵占公股,或由于个人营业上过失,以致亏本者,则仍应负责赔偿公股。如该私股不够,可就其余财产,判令赔还,倘有从中贪污或浪费等私弊,除追偿外,并得酌情予以惩处。(4)凡投机偷漏税款与逃避负担者,除依工商业税法令其补缴应缴或少缴之税款外,并可处以罚金。情节严重的,应予以适当处罚(可处拘役、短期徒刑、罚金或并科罚金),倘为故意违抗税收法令,拖延不缴者,除追令缴足其应负担的税额外,并应酌予处罚,如以反革命为目的,鼓动他人抗缴税款者,除一般抗缴人予以批评教育仍令缴纳外,对鼓动者应给予严厉制裁。(5)干部利用职务关系,贪污盗卖公有财物者,除追缴其贪污盗卖所得的财物归公外,应依其贪污或盗卖的数字大小,及其危害程度如何,予以判罪,倘为屡犯不改、情节严重者,可判处长期徒刑或死刑。如系确因家庭生活困艰,私自挪用公款,而数目不大者,应勒令赔偿,并予以批评教育,或酌情惩处。未经上级批准,私自借贷者,得视情节轻重,酌予处分。借贷之财物,应向借贷人追缴,如有损失,亦由其负责赔偿,但如系出于干部从中图利或与商人勾结舞弊,致公有财物遭受损失者,分别给予干部借贷人以处罚。$ c, Y- p' d1 A* f. e) N4 e
  依照上述规定,皖北区各级人民法院1950年至1951年办结经济犯罪案件7687件,占刑事案件的11.3%。其中:妨害税收案2641件,贪污、贿赂案3064件,危害公共财物案929件,破坏货币案905件,投机倒把案99件,偷工减料案43件。
2 a# W2 x" P" Z# i7 E0 w- d  1950年6月至11月,皖南各级人民法院计收刑事案件4516件,其中贪污案459件,侵害公物案123件。皖南人民法院对侵蚀粮食公司7万余斤粮款之芜湖市源泰米厂经理杨良铸、中粮公司皖南分公司会计王家恒两犯依法予以严惩,判处死刑。通过审判进行广泛宣传教育,此类案件逐月下降,由7月份的66件,至11月份为37件。
  s; r8 i0 M$ O% ~. d  1951年底,皖南、皖北人民法院于12月29日联合发出了“关于配合反贪污反浪费反官僚主义运动的指示”,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及时处理贪污和破坏经济建设案件。在处理重大有教育意义的贪污案件时,应尽可能的采取公开宣判的方式,通过典型事例发动群众,以达到大张旗鼓反贪污、反浪费的目的,要掌握惩办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对自动坦白的,重罪可以减轻处分,轻罪可以免处,但严重损害国家财富,而又不坦白的贪污分子,必须依法严办,不能宽纵。皖北人民法院1950年至1951年审结的59件贪污案件,94个被告人中公职人员71人,商人勾同犯罪的23人;在公职人员中,旧职员25人,新参加工作的知识青年19人,1948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老干部19人,其他8人,共贪污人民币及实物折款总值59亿旧人民币。对94名贪污分子的处理,判处死刑4人,10年以上有期徒刑19人,5年以上有期徒刑20人,5年以下有期徒刑51人。基本上贯彻执行了“镇压与宽大”,“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如皖北优抚局会计李一新,以经管款项的便利,侵占公款2900余万元(旧币),由于他拐款潜逃,规避人民法律制裁,被判处死刑,并将判决书印发各机关作教育材料。但也存在一些缺点:一是有某种程度的轻刑现象。如合肥市商人魏一木套骗巢湖军分区军鞋代金米8900多斤,只判6个月徒刑;商人李健堂盗卖公粮3万余斤,只判有期徒刑10个月。二是一判了事,对贪污案件的款项,约有三分之二未能追回。如合肥市奸商王昆堂等盗卖中央人民政府为发展皖农业生产,拨给中国人民银行皖北分行农贷盐款9亿多元,有7亿余元未获追偿。
* G$ Q" v4 U) o! ]+ X$ l4 ?9 W  随着“三反”运动的深入,发现与干部有勾结的奸商破坏国家经济建设的犯罪活动比较严重。根据中共中央指示在城市开展了“五反”运动,以打退资产阶级的猖狂进攻。在“三反”,“五反”运动中,安徽省各级人民法院在专区以上机关中成立了“三反”人民法庭,受同级政府和人民法院领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和“过去从宽,今后从严,多数从宽,少数从严,抗拒从严和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严”的政策原则,1952年724人,行贿受贿案16件17人,投机倒把案89件96人,合计1549件1926人,除2名罪行严重、情节恶劣的分子被判处死刑外,其余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约占52%,教育释放和宣告无罪的约占47%。
5 l' ?+ t$ t* u5 O0 s  1953年至1956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把加强对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案件的审判工作,作为人民法院的一项主要任务,运用法律武器保障国家过渡时期总路线(即:要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并逐步实现国家对农业、对手工业和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实施,这四年中,全省共处理不法资本家盗窃国家财产和妨害税收案7196件,贪污盗窃公有财产案9393件,破坏农业生产、互助合作案3683件,破坏粮食统购统销案6083件,合计2.6355万件,占同期刑事案件总数的18.22%。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逐步深入,经济犯罪案件在逐渐减少。1956年全省社会主义改造工作基本完成,当年审理经济犯罪案件2266件,仅占同期刑事案件总数的8.3%;与1954年9252件相比,仅占它的24.5%。
6 F$ w$ L" @! M) L% n1 B& q8 A+ J1 L  全省审结经济犯罪案件分类统计表
$ P/ t  f7 c% z5 ]+ p/ t9 N. m  表5—2—15 (1953~1956 年) 单位:件  K/ T) j! i/ l. M' x5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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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9 A8 w, ~" ]( W3 r   file:///C:/DOCUME~1/ADMINI~1/LOCALS~1/Temp/msohtml1/01/clip_image016.jpg( c9 g4 Y+ O2 [, e0 K9 [
  全省经济犯罪被告处理情况统计表( K5 r1 C* k* d# m# y6 e
  表5—2—16 (1955~1956 年). W/ u/ r& M5 R7 d7 H# v
   file:///C:/DOCUME~1/ADMINI~1/LOCALS~1/Temp/msohtml1/01/clip_image017.jpg" b- z/ P/ Q/ A/ F- d4 r6 ~
  这四年处理的经济犯罪案件表明,1953 年以不法资本家盗窃国家财产案为最,占当年经济犯罪案件总数的51.2%;1954~1955 年,破坏粮食统销案件最为突出,年均占经济犯罪案总数的32.5%,1955 年高达39%。" z; [( l* X" f1 B% d- H% j; r
  人民法院审判破坏粮食统购统销案件,打击的主要对象是乘机进行破坏活动的反革命分子、不法奸商和地主、富农分子。对城乡劳动人民中少数自私自利、思想落后的某些不满行为和非法举动,则坚持说服教育的方针。如安庆市反革命分子韩士铭,民国35年(1946年)充任国民党中统怀宁调查室便衣组长、三青团区队长,1953年被宣布管制后,仍采取套购、拦路抢购等非法手段,进行粮食投机,破坏国家收购政策。同年10月27日,韩又纠集粮贩30余人,在大渡口抬价抢购大米。黄豆30多石,企图运渡过江。当工作人员发现,动员其将粮食卖给国家时,韩不但不加理睬,反而辱骂政府,煽动在场粮贩,一人对付一个干部,实行殴打,抢夺渡船,韩士铭并乘码头混乱之际,企图将供销社干部何宗胜推江溺死未遂,即将何毒打一顿,接着又把粮库会计方克坚推入江中,幸被救起免难。安庆市人民法院报经上级批准,于同年12月5日判处韩士铭死刑,立即执行,并登载《安徽日报》广泛宣传,对全省粮食收购工作起到了推动作用。% m7 ?, S' d, c; l' @1 T
  六安县顺河集粮商王仙国,在当地宣布粮食市场管理后,表面上粮行歇业,暗地却下乡以每石粮食高出供销社3~4万元(旧人民币)的价格,在马头、丁集、新安等区设点收购,夜买夜运,抢购粮食1.8万余斤。六安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将奸商王仙国依法逮捕,判刑1年,除印发大量判决书给各地张贴外,并在马头区木厂埠镇召开商民代表、农民代表1500人参加的宣判大会,会后组织到会代表讨论,从而提高了干部的觉悟,制止了马头区一带不法奸商的破坏活动,掀起了群众出售余粮的热潮。该区20天内即完成粮食收购任务的90%。
) x1 u, g8 P3 m; C3 i4 B% A  1954年8月,省人民法院派员检查桐城、潜山、肥西等县人民法院处理的破坏粮食统购统销案件70件,被告85人,其中处理正确的53人,占62.3%;不应判或可以不判罪而判罪的7人,占8.3%;判刑畸重的3人,较重的17人,较轻的1人,应该判罪而未判罪的1人,案情尚未查清而草率判决的3人。产生错判的原因是对中、贫农的一般错误和轻微的违法行为未能与富农破坏粮食政策的犯罪严格加以区别;对劳动所得存在余粮惜售未与富农的囤粮拒售加以区别;对熟食业、小作坊多购原料的轻微违法行为未能与奸商囤粮投机加以区别。如桐城县练谭乡中农刘世泽虽先后三次套购大米251斤,在富农刘宏友破坏统销案被揭发后,刘世泽即自动坦白,并全部退出套购粮食,仍被判刑3个月。肥西县富裕中农何孝云1953年统购时,经群众摸底评议,动员出售余粮70石,何借口无粮仅卖出18石,1954年6月又经动员仍拒不出售,后查出藏有粮食78石2斗,并有18石已经霉烂,肥西县法院据此判处河一年徒刑。经省法院复查纠正,不予判刑,责令其将余粮卖出。青阳县贫农章翠子(女)开小饭店,原有粮500斤,谎称只有300斤,经批准购大米30斤,另外收客人住店房金米30斤,被判处没收米30斤,并科处以两倍罚金,罚米60斤。同时,在对富农及地主分子的处理,有不少地方也未能分别情节,区别对待。如青阳县富农陈纺珠有余粮拒不出售,并以米换菜籽25斤作肥料,该县法院遂将查出的粮食1200余斤(折米)、菜油32斤、食盐93斤,棉花35斤,白土布5个、黑洋布15尺等物均予没收,并判5年徒刑。宣城县被管制地主袁广达开炕房,政府准其小量收购,他在4个月内共购大、小麦2万斤,但均用来喂养2000余只鹅鸭,既未囤积,亦无变卖、放债等情。原审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经省法院复核,改判5年以下徒刑,并可缓刑。
4 s4 z/ {  c( K1 g+ F( T  1955年春,安徽由于1954年遭受特大洪水灾害,农民缺粮,加上某些干部执行粮食统购统销政策有失误,一些不法分子乘机煽动群众制造骚乱。最突出的是4月初萧县发生的群众性的抢公粮、哄闹区乡政府、殴打干部等骚动事件67次,参加的群众和基层干部约19000多人,抢劫粮食24万余斤,被殴打干部30多人,省高级人民法院配合萧县人民法院,在中共安徽省委检查组的统一领导下,逮捕了一批骚动中的首要分子,报经批准,判处有期徒刑各种刑罚60人,教育释放24人,转作专案处理的28人。4 ?1 W, @6 n4 ~8 u2 O0 ~8 G
  1956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出《关于保障农业合作化与农业生产顺利发展的指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及时处理了一批农业社中的贪污、盗窃、损毁合作社财物和其他破坏案件。
0 V7 H$ y, ~& u2 X  从50年代末到60年代初,因“五风”和自然灾害的影响,国民经济比例失调,物资供应紧张,加之经济管理混乱,致破坏经济的犯罪特别是贪污盗窃活动比较突出,以贪污案为例:1957年全省审结数为901件,1959年为1700件,比1957年增长88.7%,1959年和1960年第一季度,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贪污案1715件,罪犯1836人。其中集团案82件,罪犯119人,办结1687件,罪犯1808人。这些案件发生在银行、合作社的172件、186人;百货公司96件、102人;公私合营商店312件、247人;粮食部门61件、65人;工厂、矿山、基建部门430件、442人;交通运输部门129件、131人;文教卫生部门89件、93人;党群部门29件、30人;政法部门20件、20人;人民公社425件、438人;其他部门51件、54人。贪污罪犯的原任职务是:会计526人,占29.1%;营业员359人,占19.9%;采购员131人,占7.2%;保管员97人,占5.4%;出纳员37人,占2%;事务长23人,占1.3;经理44人,占2.4%;车间主任24人,占1.3%;厂长22人,占1.2%;公社干部67人,占3.7;其他基层干部297人,占16.4%;职工133人,占7.4%;其他48人,占2.7%。1808名罪犯的判处情况为:判处死刑的3名,无期徒刑2名。10年以上有期徒刑81名,5年以上不满10年的322名,3年以上不满5年的408名,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537名(内宣告缓刑的126名),管制的173名,剥夺政治权利的5名,劳教的27名,免予刑事处分的124名,其它处理的126名。
8 z! H  B* l6 k' H  [60年代经济犯罪案件的审判]' H# C) v# M: l
  1960年4月,安徽省开展反贪污、反盗窃、反违法乱纪的“三反”整风运动。同年9月3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及时严惩重大贪污、盗窃分子和严重违法乱纪分子的紧急通知”,要求对运动中揭发出来的犯罪分子“该捕的必须坚决捕起来,该杀的必须坚决杀掉”。同年,全省各级法院共审结贪污案件1128件,违法乱纪案件2886件,其中判处无期徒刑以上13人,10年以上有期徒刑142人,余均判处短期徒刑、缓刑、管制、免予刑事处分及其它处罚。  g2 W8 Y' J( e' ~3 ^3 U
  1961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处理了一些投机倒把、扰乱市场的案件。由于贯彻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工作“十二条”和“六十条”,一切地方的地富反坏分子和旧病复发的投机倒把分子乘开放农村集市贸易进行不法活动,有的大量套购属于国家统购统销的物资和某些紧张商品,收卖粮票、布票高价出售,或以物易票、以票易物,从中牟取暴利。有的内外勾结,盗窃或套取国家物资;有的组成集团进行黑市贩卖活动。全省人民法院根据省委同年9月批转省财贸部《关于进一步开展农村集市贸易问题的报告》精神,及时处理了一些投机倒把,扰乱市场的案件。安庆市盗窃集团首犯吕贤义,于1961年5月至10月,为首盗窃钢材21吨,煤20吨,价值2.0717万元,被判处死刑。肥东县走私集团犯程文祥,勾结商业局采购人员套购国家拨给群众欢度国庆节的糖果1.5万斤,牟利5500元,被判处15年徒刑。临泉县自由市场开放后,城关杂货业有25个店员退职回家做投机生意,自从处理投机倒把犯罪后,有20人要求回店,承认是走错了路,打错了算盘。
; R+ {! P1 m3 X; N% ^  `) U; z  1962年至1964年,经过贯彻“调整、巩固、充实、提高”方针,基本上克服了三年自然灾害造成的严重困难,经济犯罪案件也有明显下降。1964年受理经济犯罪案871件,比1960年的1933件下降了122%。案件结构也发生了变化。投机倒把案件略有上升,贪污案件大幅度下降。1959年~1961年审结经济犯罪案件数5433件,其中贪污盗窃3484件,占审结数64.1%;投机倒把案1391件,占审结数的25.6%。1962~1964年,审结经济犯罪案3355件,贪污盗窃案980件占审结数的29.2%;投机倒把案1838件,占审结数的54.8%。
' B8 {7 ~3 `4 c3 ?" [: X/ Q  1965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犯案件1334件,审结1527件(含旧存未结案),其中投机倒把案954件,贪污受贿案395件,比1964年分别增长53%、65%、79.7%、116%。是1962年以来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最多的一年,主要原因是,1963年以来,全省城乡先后开展了“五反”(反对贪污盗窃、反对投机倒把、反对铺张浪费、反对分散主义、反对官僚主义)、“四清”(清理帐目、清理仓库、清理财物、清理工分)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对运动中揭发出来的贪污盗窃,投机倒把分子,都放到整个运动结束后定案处理,因此,这一年受理和审结的经济犯罪案件比较多,各地人民法院对这些案件的审判,坚持“过去从宽,现在从严,坦白从宽,隐瞒从严,退赃从宽,不退从严”的政策原则,根据情节,分别惩处,对于情节较轻、态度老实而又主动退还赃款、赃物的,不戴帽子,不给处分;对于情节严重、态度恶劣的,依法惩办;对贪污、投机倒把的惯犯和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及同奸商勾结,里应外合,进行贪污盗窃、投机倒把的罪犯,从严惩处。1965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判处经济罪犯1165人,其中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43人,5年以上10年以下的155人,一年以上不满5年的337人,不满一年的10人,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62人,管制的344人,拘役3人,罚金12人,没收财产44人,宣告无罪的3人,免予刑事处分的152人。
' `4 {+ X* h+ ^  [70年代经济犯罪案件的审判]6 M$ J+ T6 }# ~9 a; U- d! B
  1970年1月,安徽省革命委员会提出狠抓经济领域里的阶级斗争,放手发动群众,在全省城乡打一场“三清、四反、一深挖”(清帐目、清仓库、清财物,反贪污盗窃、反投机倒把、反铺张浪费、反资本主义经营,深挖隐藏的阶级敌人)的人民战争。同年2月,中央下达(1970)3、5、6号文件,开展“一打三反”(打击反革命破坏活动,反贪污盗窃、反投机倒把、反铺张浪费)运动,省革委会于1970年3月1日批转了“四反办公室”《关于“一打三反”运动定案处理中几个问题的意见》。其中对处理经济案件的政策界限作了如下规定:) }& d1 F) Z5 t9 y, A0 J
  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和集体的财物,霸占公房、公产,私分公款、公物,强索他人财物,以及其他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盗窃。不要把一般多吃多占、挪用公款、擅自搬住公房、占用公家家具、小型工具和零星材料,作为贪污盗窃论处。
; d# {8 M6 R' H9 ^  凡以牟取暴利为目的,非法经营、转手倒卖、长途贩运工农业产品(包括原材料)、无价票证和金、银等违反国家政策和市场管理的商业活动,均为投机倒把。对有证小商小贩就地经营或肩挑远销国家政策和市场管理所准许的商品,社员在市场上出卖自己多余的农副产品,不能视为投机倒把。
8 l$ l! a/ Y1 L6 q6 Y9 g  |$ q3 j  凡个人获得赃款,牟取暴利万元左右者,可划为“大”的;5000元左右者,可划为“中”的;千元左右者,可划为“小”的。对贪污盗窃、贩卖粮、布、票证等,数额作为加重情节,从严论处,但退赃、补税、罚款,应按其牟利所得计算。
8 W% m+ L( e- q+ I- u' ~9 [0 `  一切大中小贪污盗窃、投机倒把的违法犯罪事件,必须发动群众彻底揭露,彻底批判,着重打击大贪污盗窃,投机倒把犯,对中小贪污盗窃犯、投机倒把犯,则取教育改造,不使重犯的方针。轻者批评教育,重者撤职、惩办,判处徒刑,直至枪毙一小批最严重的贪污盗窃犯和投机倒把犯。在处理时,要根据数额、情节、后果和坦白、退赃态度以及一贯表现等具体情况,全面分析,区别对待,适当处理。6 k* v3 D0 A; O& V2 R) U( ^3 R) K
  凡能坦白交待,积极退赔,检举他人而有立功表现的,予以从宽处理。6 z5 @' ]8 j/ R' P" d( c" y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从严或加重处理;集团为首者;“九种人(叛徒、特务、死不改悔的走资派及没有改造奸地、富、反、坏、右分子,现行反革命分子)。进行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活动者;贪污、盗窃、贩卖战备物资或伪造票证,以及贩卖金、银、毒品者;屡教不改或这次运动中边反边犯者;拒不坦白、订立攻守同盟、毁灭罪迹、转移赃款赃物、嫁祸于人或行凶报复者;对工农业生产和建设事业及人民生命安全有严重破坏者。; S5 ]. }+ Z% f7 `" r. h. B! p; i( R
  贪污盗窃必须一律退赔,私分公家财产必须一律追赔,投机倒把必须补税、罚款,不许例外,对他们现有的无价票证,一律没收。总之,要把他们从政治上搞臭,经济上搞垮。$ ^* h$ z' N6 t' i( a
  “一打三反、运动虽然是在阶级斗争扩大化的错误思想指导下进行的,但在当时贪污盗窃、投机倒把等犯罪活动也确有发生,有些地方还相当严重。据1972年1月省人保组和“四反”办公室《关于两年来“一打三反”运动的基本总结》:全省共揭发核实贪污盗窃、投机倒把集团1583个,犯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错误的13.6222万人,贪污盗窃和投机倒把牟利息金额4775.6133万元,粮食(票)2127.4428万斤,布票779.1198万尺。其中牟利万元以上的196人,万斤粮以上的386人,布票万尺以上的139人。对其中罪大恶极者判处了死刑。追回赃款1580万元,粮食(票)819万斤,布票82万尺,还取缔了一批地下工厂、商店、包工队、运输队、俱乐部。经过“一打三反”运动,经济领域犯罪案件大为下降。全省审结的经济犯罪案件,1970年至1972年为5078件,年均1692件;1973年到1975年为1727件,年均575件,后三年较前三年下降幅度较大。
1 r' O" m0 h5 }* I& X$ k  [80年代经济犯罪案件的审判]
4 b- F3 Q$ }+ Q7 g( h  70年代末国家把工作的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上来,实行改革、开放、搞活的政策。一些犯罪分子乘机进行走私贩私、贪污受贿、投机诈骗、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等犯罪活动。1982年1月,中共中央发出了关于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的《紧急通知》。同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3日和19日发了两次通知,要求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充分认识经济领域中违法犯罪活动的严重性、危害性和危险性,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联系,依法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特别对领导干部中的犯罪分子,必须坚决依法严惩。同年4月13日至15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合肥召开了全省地、市中级法院院长座谈会,对人民法院积极投入打击经济领域犯罪活动的斗争,进行了研究和部署,提出四点落实措施:一是要把打击经济领域中重大犯罪,作为当前法院工作的中心之一,摆在首位。凡是到了法院的案件,特别是重大案件,及时办理,依法从速判处。二是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一方面态度要坚决,打击要有力;另一方面重点要明确,工作要做细,严格依法办事,保证办案质量,三是加强与纪检、公安、检察部门的联系。要注意办案效果,大力开展以公开审判为中心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结合办案,积极开展司法建设。四是加强对情况的掌握,密切上下联系。6 ]1 m' X; z; L. j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积极开展了对严重经济犯罪的审判工作。到1985年全省共审判各类经济犯罪案件5173件,判处罪犯5967人,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663万余元。对于非法所得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罪犯,特别是对其中少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罪的,依法判处了重刑,极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了死刑。淮北市财政局预算科副科长李永恩(男,47岁),利用职务之便,于1979年9月12日、11月22日和1980年3月22日,对其经管的一些帐户单位谎称,上海市川沙县教育科等单位,在淮北购买煤炭、彩电等需用现金,伪造信汇单,以“清退年终冻结款”为名,先后五次从其所经管的“清理帐户”中把款分别拨到淮北市郊区教育科等单位账户上,提出现金共计人民币7.4052万元,全部被其贪污。合肥市商业储运公司仓库保管员余土传(男,52岁),自1982年8月至1983年8月,乘该单位发货没有监督和门卫检查制度不严等混乱之机,先后盗窃自己保管的棉布70余次,总共550件,计32.58万米,按国家批发价值43.6668万元。除极少数盗卖给个人外,绝大部分以所谓次零布按出厂价分别给集体商店和个体商贩销售,计获赃款24.55万余元。上述两案分别经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永恩、余士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贪污侵吞公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以贪污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处决。
/ e( g+ N# B% b* ]1 C  人民法院在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时、注意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对那些罪恶虽然严重,但能主动坦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的罪犯,也依法从宽处理。0 Q: q( |* _" Q" A' q
  在审判经济犯罪案件的工作中,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改革、开放新形势下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注意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尤其注意分清在改革中因缺乏经验造成的失误与借改革之机,钻改革空子,进行犯罪的界限;分清政策规定不明确与有法不依、明知故犯的界限;分清不正之风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分清官僚主义问题与渎职犯罪的界限。对于破坏和危害改革、开放、搞活及发展生产构成犯罪的,坚决给予打击;对有利于改革、开放、搞活及发展生产的,坚决给予保护和支持,淮北市食品公司腌腊厂营业员刘锡华贪污案,原审认定刘锡华自1984年7月至1985年2月在承包腌腊车间期间,采取收入不记帐、重报发票等手段,先后贪污公款2.5834万元,以贪污罪判其有期徒刑15年,刘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查明,在承包合同书上明文规定:“承包期半年,完成产值13万元,交利润6000元,完不成利润,少多少赔多少,超产自留”,“承包人有招聘,辞退工人和经营自主的权利,实行自负盈亏,并承担工人工资、税金、房租、水电、借款利息和设备损坏赔偿一切费用”。根据上述情况,认为刘锡华属于个人承包,在经营中,可以收取货主现金,再作资金周转,不能以其收了他人交来的购货款未上交财务而认定为贪污,因此对刘锡华宣告无罪。
/ X+ ]1 F5 V: a9 T" i4 G1 W  由于有的司法人员对开放、搞活的政策理解不深,对少数案件的处理仍有“左”的思想影响,以致造成错判。1984年中共中央1号文件下达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对一些明显属于搞活经济的活动而作为经济犯罪判处的案件,进行了认真检查和纠正。嘉山县管店镇居民王春发(男,41岁),于1977年、1979年和1981年秋,受当地干部群众的委托,先后三次去贵州省推销松树种,共2.0518万斤,当时商定,如能卖每斤2元,即按1.20元付给群众,余款作推销报酬。王将松树种运到贵州后,均以每斤2元的价格,分别卖给贵州省林业厅和毕节地区林业局,但王回来向群众谎称每斤售价为1.70元和1.50元,并按此标准付给群众松树种款,自己从中得款9276.40元。嘉山县人民法院于1982年10月11日以诈骗罪判处王春发有期徒刑四年。王投入劳改后,提出申诉。案经滁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卷审理,并请示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认为申诉人将当地滞销的松树种向外地推销,既解决了当地群众树种卖不出去的实际困雄,疏通了流通渠道,又促进贵州省林业的发展,对搞活农村经济,发展林业生产起了积极作用;申诉人在推销活动中,从中牟取的利益,应视为合法所得,因此王春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由原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王春发无罪,发还没收的钱财。5 y# k3 S. ^$ a8 L
  四、刑事案件申诉复查! y& v) X8 ?. b. o; E, u
  建国以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严肃认真地执行审判监督制度,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经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即本着实事求是和“有反必肃、有错必纠”的方针,及时予以复查纠正,做到不枉不枞,除在日常审判工作中复查纠正了一些错案外,从50年代开始,在全省范围内,有领导、有计划地进行过四次复查。
, }9 d8 ]7 A$ t' A. C9 I! x  [复查土改、镇反、三反、五反运动中判处的刑事案件]; S- [- P, Z& d! O" P
  1950年至1952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三反”、“五反”等各项运动的顺利进行,处理了各类刑事案件100614件。但在当时由于干部少任务重,不仅案件大量积压,错判案件也时有发生。
0 E0 Q/ n/ x$ J' _/ Y4 o  1953年4月,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作出决议,把处理过去的“三错”(错捕、错押、错判)案件,清理积案,作为当年人民法院的重要工作之一,并争取在半年内大体处理完毕。同年5月,省人民法院召开了全省县以上法院院长会议进行贯彻部署,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处理“三错”案件,除结合清理积案进行外,并从检查人民来信及在押案犯入手,通过听取干部座谈反映,审判人员回忆,重点抽查卷宗等办法进行检查。为取得检查“三错”案件的经验,省法院及各分院均进行了重点试验,如安庆分院选择怀宁县,六安分院选择寿县,省法院配合公安、检察部门组织力量去肥东县进行检查“三错”案件的试点。从审查肥东县的214件案卷中,查出错案3件,占审查案卷总数的3.7%,偏差很大和畸轻畸重的19件,占审查案卷总数的3.7%。
1 e8 b, g" n% r( {; n  x3 Y  对错判案件的处理,省人民法院强调要掌握两个区别;一是区别对象。凡属于完全无辜的人民的错判,应立即改判或平反;如属于“五个方面”的反革命分子、反动地主分子、贪污分子和盗窃分子,他们是有罪恶、有民愤的,在运动中纵然惩处稍重,也不要当错案改判;二是区别黑白颠倒的根本错判,还是量刑上畸轻畸重的偏差。前者应改判,后者着重于检查接受教训,注意今后改进工作。如偏差很大的应予以改判,不能不加区别均不处理。
! i" j% G; z& j, j- J8 }% x2 t* W  全省复查“三错”案件,自1953年下半年开始,至1954年4月结束,历时10个月,据省人民法院及64个分、市、县法院材料的统计,共查出错案466件,其中错判的138件,错捕错押的151件,偏差很大或畸轻畸重的177件,已纠正、改判或平反的错案261件,占错案总数的56.8%。从时间上看,大部分错案发生在土改和镇反运动期间。从错误程度和产生的后果来看,情况是十分严重的。共错杀13人,因案件处理不当而致死的12人。阜阳分院发现所属县法院办错和分院复核错的6起案件中,即错杀3人,因受冤狱致死的3人,残废的1人。宿松县吴必昌自杀一案,造成错关了28人各22个月,1人1年,2人28天的冤狱;其中因刑讯致死的4人,残废3人,讨饭的两家;两所民校关闭,使一批适龄儿童失学。休宁县张尚志杀人案,错捕4人,致2人冤死狱中。. @% R; o; g  {) u5 |4 ?
  产生错案的原因:一是领导上的官僚主义和粗枝大叶作风。二是人少事繁,干部力量严重不足,办案只求数量不重质量,对案件不调查研究,偏听偏信,或单纯走告诉人和干部路线,不审即判。三是刑讯逼供。四是挟嫌报复,诬告无辜。五是司法制度不健全,工作紊乱,审判员、书记员均可自行押人。/ e! ^2 V5 {: ~  `* G: `! c$ d, \
  经过查错、改判、平反,挽回了不良影响,提高了干部的政策思想水平,初步改进了审判作风,健全了一些制度。由于1953年10月全省开展粮食统购统销运动,复查“三错”工作,曾暂停顿,直到1954年2月又重新进行。由于中心任务一个接一个,以致复查“三错”案件的整个工作并没有善始善终。# ^! R! P. N. B; F5 C& \& e; _
  [复查第二次镇反中判处的刑事案件]! O) v8 B; V  c' k4 u/ X1 n( r
  1956年2月第三次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对1955年肃反工作进行了检查总结,要求各级人民法院采取有效措施,纠正错误倾向,正确贯彻“提高警惕,肃清一切特务分子;防止偏差,不要冤枉一个好人”的方针。同年3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7次司法工作会议进行了贯彻。会后,各级人民法院检查了1955年10月至1956年4月所办结的反革命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12635件。同年8月,对1955年1月至10月所办结的反革命案件和各种刑事案件进行了全面的检查,到年底,全省复查案件工作均基本结束。8 H2 U# ~0 b$ E1 x% W8 \& M- ^
  这次复查的做法是普遍检查,重点深入。凡是公检法三个部门意见未趋一致的、案情重大复杂而草率了结的、犯人或其家属申诉喊冤的。群众来信来访提意见的及与高级民主人士有关和按照政策衡量偏差很大,认为需要研究的案件,均列为检查重点。复查工作采取分类排队、逐案审阅、小组和审判委员会讨论,邀请公安、检察等部门参加评议,有领导有计划的进行,有的选择典型案件,在全体复查人员中先行试评,做出样子,个别法院将典型案件通报区、乡,组织讨论、帮助回忆在捕、判方面有问题的案件,提供法院进行检查,大多数法院采取边检查、边评议、边处理的办法,也有先检查然后评议处理。对于评议中认为处理不当的案件,少数法院还携卷下乡,深入群众核实材料后,再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改判。
: J6 w( z+ o3 D% R* c8 X  为了做好复查案件工作,省司法厅、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10余次派出负责干部到各地帮助检查。对判处死刑、死缓刑的案件,采取抽调中、市人民法院庭长、审判员12人携卷来省集中检查。* j8 R' e% A0 O  p- Z+ H% F5 K6 G% @
  据统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从1955年1月至1956年4月底止,计办结反革命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36011件,其中复查了27987,占办结案件数的77.71%。复查结果:判决正确和基本正确的23700件,占复查案件数的84.68%;冤案216件,占0.77%;错案1542件,占5.51%;处刑过轻过重和认定案件性质错误的1634件,占5.84%;主要事实不清的895件,占3.19%。造成错判的原因,主要是对政策领会不深,执行不严,其具体表现:对“坦白从宽”和“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的政策,执行贯彻不够,如反革命犯孙兴华民国36年(1947年)任国民政府副镇长兼中队长时,杀死中共村干部家属2人。捕中共地方武装战士1人,交国民党县大队部枪杀,又奉命捕杀群众1人:解放后参加解放军任军需管理员等职。按该犯历史罪恶,须判死刑,但解放后一贯积极工作,在国内和抗美援朝战争中立三等功及小功各三次,受过物质奖励一次,逮捕后,即坦白交待了上述历史罪恶,足证有悔改表现,依法应从宽处理,但原一、二审及省法院都抹煞了该犯解放后的悔改表现,于1955年10月仍判处极刑。
0 U5 ]2 C' Z( V4 d- i. n  对于已经过适当处理后确已安分守己或仅有轻微违法行为,并未构成犯罪的历史反革命分子,又重算旧帐,逮捕判刑。如阜阳县地主分子黎国深(干过伪县府科员),历史上仅有一般罪行,解放后有过拉拢干部违法行为,已于1954年判管制2年,后无犯罪行为,1955年又被判刑3年。南陵县反动道首潘国藩,亦仅因在管制中有一次其姐来时未报告和一次与女婿(转业军人)去看戏未请假,被判了5年徒刑。甚至对服刑期满回家生产并未发现新的罪恶的人,又逮捕判刑。如砀山县反革命犯蒋松年,原经山东省单县法院判处2年徒刑,并于1953年刑满释放,回家生产,并未发现其有新的罪行。1955年该县又将其逮捕,判处死刑。
6 F& g' k8 P1 D6 \  对于反革命造谣破坏与群众的落后言行,犯罪行为与错误行为的界限划分不清,如太和县村农会主任高从彦等,因大旱去老龙潭(地名)烧香求雨,引起群众去烧香。该县法院认为这是反革命破坏生产,一案判了3个人死刑,2个人徒刑。巢县农民余仁华向生产社借牛犁田,因天气炎热,使用过度,耕牛死亡,余当即买一条大牛赔偿了,而法院竟以破坏合作化判刑五年。桐城县富农杨宏元,解放后无任何违法行为,1955年因家中粮食不多,通过亲戚关系向政府多购了大米49斤,被认定为破坏粮食统购统销工作,判刑1年。
' C5 r3 ^. a- g( r, U( i) j  对于错案的处理。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56年12月1日发出“关于加强平反和改判有错误案件的通知”,指出:“在这一工作中,也必须抓住重点。这个重点就是冤案和错案。所谓冤案,即是冤枉了无辜的好人或者本人虽有缺点、有错误,但的确不是反革命分子的案件。对这种案件,要及时平反,妥善处理。所谓错案,即是那些根据政策和法律不应该判刑而判了刑的案件。例如:本人有罪恶但已经坦白交代或已经做过处理,以后没有重新犯罪的案件;或者只有若干历史罪恶并无现行破坏活动的起义人员。此外,或者仅有一般的反动历史身份因生活问题曾有过一般的不满言论,但没有构成犯罪的案件;以及按坦白立功情况应予免刑的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应认真纠正,妥善处理。对于判刑过重过轻,即偏差明显较大的案件,例如只该判短期徒刑而判了长期或无期徒刑,或者应该判长期或无期徒刑而只判了短期徒刑的案件,应该改判。至于判刑稍轻稍重的案件,一般不要改判。对判刑稍重的,如果在执行中犯人表现很好,可以适当地采取假释、提前释放的办法处理”,省高级人民法院还规定:“凡是在执行政策上有偏差的案件改判,都应该报上级法院审查。中级法院对县院报送改判的案件以及中、市法院本身查出执行政策上有偏差需要改判的案件,认为没有把握的应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至于根本错判案件以及改判教育释放的案件,经有关部门和同级党委研究决定后,即可平反、改判、处理后报上级法院备查。”
0 f( Y" D. P3 X+ H  据不完全统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平反改判有错误的案件2059件,其中无罪释放147件。教育释放233件,提前释放963件,释放管制95件,假释18件,免刑86件,加重刑罚33件,减轻刑罚484件。$ Z2 v4 W# J8 U$ C) k
  [复查“大跃进”期间判处的刑事案件]' {: z4 G* ^; h7 Y  |# c/ S7 E
  1962年春扩大的中央工作会议以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共安徽省委提出的“对过去的积案、错案,应当严肃认真地进行复查和清理,并积极做好善后工作”的指示精神,对1957~1961年办结的刑事案件,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了复查清理,同年4月8月,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召开了中、市法院院长座谈会,进行了专门研究。在复查工作开始时,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几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还分别派出工作组,在嘉山、潜山、绩溪、临泉等几个县进行了复查工作的试点,从试点的情况来看,这一时期判处的刑事案件,定性错误、量刑不当的约占30—40%,其中冤、错案件约占20%。例如:嘉山县法院复查1957~1961年办结的刑事案件2191件、2421人,原判正确和基本正确的1646人,占总数的67.9%;有各种问题的775人,占32.1%。其中冤判40人,错判409人,合占总数的18.6%。潜山县法院复查1958~1961年判处徒刑以上的被告人1515名,原判正确和基本正确的占65.3%;有各种问题的占34.6%,其中冤判25名,错判311名,两项合占复查总人数的22.1%。绩溪县法院复查1958~1961年判决的刑事案件779件、851人,在已经审批决定的592人中,原判正确的368人,占62.2%;有各种问题的224人,占37.8%。其中冤判28人,错判97人,两项合占总人数592人的21.1%。试点的材料还表明:这几年审判工作存在的问题,以1958年和1960年最为严重。潜山县法院有问题的案件每年所占的比例是:1958年为36.5%,1959年为12.1%,1960年为35.6%,1961年为18.9%,嘉山县法院有问题的案件,1957年为11.5%,1958年为42.4%,1959年为23.6%,1960年为51.5%,1961年为28%;阜阳专区临泉县法院复查1960~1961年两年的刑事案件,有问题案件的比例,1960年为39.5%,1961年为18%。% X5 e& y* D2 k, g4 K3 M3 Z
  1962年5月17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对错杀案件逐案检查的通知”,要求各地法院对1957年至1961年判处的死刑案件要作全部复查,到同年10月为止,已查明杀错了的有4案4人;发现明显有问题的死刑案件5案7人。* R& M( i% m* a% {- o9 a
  到1963年底,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复查各类刑事案件11.3万多件,占应复查案件总数的37.7%。其中原判正确的7.5万多件,占复查数的66%;冤、错案件1.6万多件,占14%;有事实不清,量刑畸重畸轻等问题的2.2万多件,占19%。省法院已发现有问题的9起死刑案件,派人会同有关部门协助原审复查了7起,结论均属错杀。
* U" O  A6 \6 a& T9 f9 p  这次复查工作,由于受当时“左”的思想影响,在所谓顶住“翻案风”的口号下,中途刹车。' S# X% ?( s8 O9 o% u
  [复查“文化大革命”期间判处的刑事案件]# q2 t+ `; b9 r, y5 l6 X
  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之后,全省法院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拨乱反正、复查纠正冤假错案、落实党的政策等一系列重要指示和部署,抽调大批干部,组成专门班子,集中时间,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了对“文化大革命”期间判处的各类刑事案件的复查工作。同时,对“文化大革命”前判处的提出申诉的各类刑事案件,也进行了复查。
/ w$ m7 ?5 b2 G, @4 k  1976年12月5日,中共中央下达了(1976)23号文件,要求各地重新处理纯属反对“江青反革命集团”的案件。省高级人民法院当即转发全省遵照执行,但由于当时的中共安徽省委负责人捂盖子,到1977年4月止全省复查处理纯属反对江青反革命集团的案件仅5起5人。
6 u6 V) O8 p/ q2 Z2 Y  1977年6月,中共中央解决了安徽省委领导问题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遵照中共中央指示,认真复查平反冤错案件;首先复查处理因反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和为邓小平鸣不平而被判刑的这三类案件,在开始阶段,由于思想没有解放,对复查处理冤错案件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不仅进度缓慢,而且有许多阻力,搞得很不彻底。据各地市不完全统计,到1978年1月底止,全省清查出上述“三类案件”173件、173人。其中为邓小平鸣不平而被判刑的90件、90人,反对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件45件、45人,反对林彪案件38件、38人。已复查处理81件,其中宣告无罪的42件,改判免予刑事处分的3件,减轻刑罚的26件;维持原判的10件,为解决当时复查互作中存在的问题,中共安徽省委于1978年3月专门召开了各地、市、县委分管“揭批查”运动的书记会议,研究制定了《关于认真做好冤错案件平反工作的几个问题》,推动复查平反工作的开展。
& ?  ^6 d% Q) m. g; E$ X  同年8月贯彻全国第八次和全省第十五次司法工作会议以后,各级人民法院都把复查纠正冤假错案,作为联系实际揭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肃清流毒和影响的重要内容,加快了工作进度。到年底,全省共复查各类刑事案件8357件,其中宣告无罪的1202件,改判免予刑事处分和减轻刑罚的1031件,改判面为26.7%。在复查的案件中,“三类案件”591件,平反纠正了450件,占76.1%;“恶攻”案件(恶毒攻击毛主席、共产党、无产阶级司令部的反革命案件)1064件,平反纠正546件,占51.3%。
. N) A! p: f# ]2 F( L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共安徽省委遵照中共中央(1978)78号文件精神,于1979年1月召开了工作会议,讨论加快冤假错案的平反工作,成立了由省委书记赵守一、李世农、张恺帆,常委任质斌、刘廉民、程光华、胡开明、袁振8人组成的省委复查领导小组,并于1月27日向各地、市委发出了关于加快复查平反冤错案的紧急电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由朱农、花锦城、张瑞、齐振、王成乐5人组成的复查小组,从各庭处室抽调13人成立专门复查办公室,负责掌握全省法院系统的复查工作情况,抓一些重大案件的复查。同年2月5日至15日,省法院与巢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组成联合调查组,对肥东县1958年至1961年判处的刑事案件进行了调查。联合调查组共抽调135件案卷讲行了复杏,认为应维持原判的12件,占复查数的9%;事实不清需要补查的4件,占3%;应撤销原判的119件(其中:应宣告无罪的95件,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17件,应免予刑事处分的7件),占复查数的88.9%。另外,这135件案件中,有88件在1962年曾经复查过,当时研究维持原判的32件,占复查的88件的36.4%;无结论的9件,占10.2%;撤销原判,因“刹车”未公布的42件,占47.7%;改判公布的5件,仅占5.7%。此次复查认为,这88件案件,能维持原判的只有6件,其余的82件,均应撤销原判。因此,1962年已经复查的案件,也应再次复查,省法院及时将调查情况和意见报告省委,经省委批示,转发各地参照执行。同时还选编一些典型案例,加强指导。由于各级领导重视,这一年的复查工作成绩显著,到1979年9月,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复查了各类刑事案件48861件,比1978年全年复查8357件的增长近5倍。1980年2月,中共十一届五中全会通过了为刘少奇主席平反昭雪的决议,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以党的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复查因刘少奇冤案受株连被错判的案件和1977年至1978年判处的新的冤假错案。到1980年底,全省共复查纠正了因刘少奇冤案受株连而被判刑的案件1157件、1407人,复查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后两年判处的刑事案件7893件、8255人,改判纠正了1642件、1708人。
4 ~1 _) ^1 N) r& [4 R2 p& P  从1979年到1982年,全省共复查文化大革命期间判处的刑事案件5.7484万件,占同期判处总数的99.73%,改判纠正1.2555万件。其中改判纠正反革命案件8323件,占这类案件的83%,改判纠正普通刑事案件4232件,占这类案件总数的8.98%。在已改判纠正的反革命案件中,包括反对林彪、“四人帮”和为邓小平鸣不平而被判刑的1368件,因刘少奇冤案受株连被判刑的1157件;在复查纠正的冤假错案中,因反革命罪被处死刑的150人。与此同时,全面复查纠正了1958年反右上升案件和“文化大革命”前判处的提出申诉的各类刑事案件4.4155万件,从中改判纠正了冤假错案2.3055万件。在已改判纠正的反革命案件中,包括反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和为邓小平鸣不平而被判刑的1368件,因刘少奇冤案受株连被判刑的1157件。与此同时,全面复查纠正了1958年反右上升案件和“文化大革命”前判处的提出申诉的各类刑事案件4.4155万件,从中改判纠正了冤假错案2.3055万件。& ~; x) h0 D/ k1 G6 M* X/ j
  1983年下半年开始“严打”斗争申诉复查工作受到影响,但没有停止。从1983年到1985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对各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和反复申诉的刑事案件复查了6843件,改判纠正了3264件。
1 g/ Q. ]" m* ?$ u& Q& j  1985年12月25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全省法院复查统战方面案件座谈会,对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省法院复查这方面案件的情况进行了检查总结,并对如何进一步落实统战政策,善始善终完成统战方面案件的复查任务进行了具体研究和部署。
1 p9 W3 }$ U! q  安徽省各级法院复查统战方面案件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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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劳改犯案件的审判
3 u; |; R# U: b, w% Q7 L" F  对投入劳动改造的刑事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法给予减刑或假释;重新犯罪的依法判处刑罚,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组成部分。
5 Y. X: G& l5 q; k( i" ~2 s9 l  民国38年(1949年)7月,皖北行署要求各地人民法院通过清理积案,对已决犯进行审查,并规定:“如有悔改实据,执行刑期三分之一者,可教育释放。”" M2 v( O! R  z) o; l% U
  1950年9月25日皖北第三次司法扩大会议制定的《监所方案》中规定:“除匪特恶霸及其他反革命案犯外,刑期已执行逾二分之一,在劳动生产教育改造中有显著转变或具有一定成绩,经过评定有功,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可报请原判决之法院审核转报其直接上级法院批准假释。”: g  c3 i, p: e# e" x1 ^# r' p
  1953年省人民法院规定: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二年到期无新犯罪,都改为无期或15年至20年有期徒刑,对判处无期或有期徒刑的罪犯,每年都坚持报批减刑。对在劳改期间又犯新罪的罪犯,需要依法科刑的,则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0 R* n! U: C1 Z) w$ A- C
  1955年,全省有关法院和法庭共审结劳改犯案件1267件,1282人,其中加刑的672人,占总数的52.4%;减刑的214人,占总数的16.7%;提前释放的32人,占2.5%,作其他处理的364人,占28.4%。$ }/ H1 O5 \7 @6 r& H* g
  1956年8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劳改犯案件处理情况进行了检查,调阅了合肥市第一人民法庭、治淮专门法院、安庆中级人民法院及普济圩派出法庭1955年7月以来受理劳改犯案411件(内加刑的186件,减刑的225件),经审查认为处理不当的62件,占抽查总数的15%。  P/ s% t  b& O* E( A
  同年11月,为加强劳改犯案件的审判工作,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了处理劳改犯案件工作座谈会,认为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劳改犯某些并未构成犯罪的言论和行为,认为是新的犯罪,而据以处刑;对业已构成新的犯罪,需要依法科刑的案件,缺乏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因而量刑畸轻畸重(主要是畸重),普济圩派出庭从417件中检查出的82件有偏差的案件,有80件是轻罪重判,重罪轻判的2件。在减刑方面,主要是为了刺激生产而轻率减刑。有的不该减刑而减刑了,有的在短期内连续减刑,使刑期下降幅度过大,为改进对劳改犯案件的审判工作,会议提出:必须全面正确的贯彻“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以及“阶级斗争与革命人道主义相结合”的原则,绝不能单纯以处刑来代替管教,以减刑来刺激生产。对于依法应予科刑的案件,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事实、情节、危害结果及悔改表现,依法区别对待。坚决贯彻“事实是根据,法律是准绳”的审判指导原则,正确地、全面地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即“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的政策。那种认为“反正是劳改犯,判点刑没有什么关系”的思想和作法是错误的,必须坚决反对和纠正。同时指出:对劳改犯另犯新罪的,打击的主要对象,应该是那些以反革命为目的组织逃跑或暴动、破坏生产设施、造谣煽动、教唆和实施行凶报复以及公开抗拒改造屡教不改等现行反革命破坏活动和其他重大刑事犯罪的分子。对于违犯监规、纪律的一般违法行为,可根据情况,按劳改条例69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等处罚,不应判刑。对于劳改犯减刑、假释的案件,就一律根据劳改条例第70条的规定办理,防止发生轻率减刑或假释的不严肃现象。
( ~+ e) [9 C' x) v/ g6 A5 I  1961年全省加刑685人,减刑185人。在加刑案件中,不少是不该判刑的判了刑。例如犯人逃跑、偷摸、一般违反监规的,很多不问原因,一再加刑。有一个犯人原在四监狱表现很好,立过功,受过奖,后来调到安淮圩农场劳动,因那里生活不好,他又跑回四监狱,在跑回途中偷食山芋几百斤,原判十年,被加至死刑(未被批准)。有的刑满人员请假回家探亲,过了假的也判刑;有的逃跑回来,在犯人中谈论家中死了人,便以逃跑回来又在犯人中造谣煽动,从重处理。另一方面,该减刑的却又不减。水电厅管教六支队有个犯人在沙河集仓库起火时,冒着生命危险救出正在燃烧中的枪支弹药,还救出一位老太太,因怕减刑放人后减少劳力,影响生产,所以不给减刑,结果影响其他三个有立功表现的犯人也不予减刑。死缓刑案件,长期不判定。普济圩农场有100多名死缓刑案犯,白湖农场有174名死缓刑案犯,都已期满,有的是1951年判的十余年尚未判定。2 Q# ^- h- l/ Y* N9 z  w2 u
  1962月6月,为贯彻扩大的中央工作会议精神,复查清理三类分子(劳改犯、刑满留用人员、劳教分子)案件,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了“劳改系统法庭工作座谈会”,检查前几年关于三类分子案件审判工作情况,研究今后工作意见。据会议反映,前几年这方面工作在执行政策上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不少地方没有按照中央制定的惩办和宽大相结合,阶级斗争和革命人道主义相结合、劳动改造和思想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政策办事,对犯人加刑的多,减刑的少,会议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清理三类分子,复查纠正冤错案件;按照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审判三类分子案件;调整劳改系统中的司法机构,加强领导等三项任务,使这方面的工作前进一步。: W& e( P+ y# p, o4 j
  会后,省及有关地市均成立了清理复查三类案件领导小组,组织力量,对冤、错案件进行复查纠正。对服刑或劳教期满该放未放的,量刑过重已服刑过半不再改判的、以及可判可不判而判了罪的三类人员,经清理后一律释放或提前释放。到同年7月止,滁县专区劳改摊子三类人员共4000多人,已清理释放2000多人,经摸底还需释放600人。白湖人民法庭1959年以来共判处加刑案件1052件,到7月中旬,复查结束63件占5.99%。其中加刑一次的47人,二次的13人,三次的3人。所加刑期不到原判刑期一倍的39人,超过一倍的13人、二倍的6人、三倍的2人、四倍的1人、七倍的2人。复查结论:判处正确的28件(含偏重的19件),占44.4%;畸重的7件,占11.2%;不应加刑的28件,占44.4%;主要问题是:把犯人的申诉和一般牢骚怪话、错误言行,当作不认罪服法或抗拒改造、造谣破坏、企图翻案而判处加刑。如:犯人肖世德,农民,1959年在抗旱中发牢骚:“饭不够吃,我吃不饱干个鸡巴!”被定为恶毒诬蔑政府,加刑2年。农民张云龙,曾抵制“三改”,说“政府硬叫群众‘三改’,玉米改坏了不能收”,并提出包产到户的主张,于1958年3月被凤阳县法院判处2年徒刑。张在劳改队中不服叫冤、法庭以其一贯不认罪服法,加刑5年。杨光卿于1959年刑满留场就业后,几次请假回家探望母亲,未获批准,即私自离场回家,中途被追回,以逃跑罪被判刑4年。杨因思母心切于同年9月又逃跑回家探望,被捕回后又加刑4年。! d- V$ k4 i. {3 H+ w
  196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66)法办字第037号文“关于处理刑事申诉案件的几个问题”规定:“轻罪重判悬殊过大的案件,一般应当改判。但对四类分子也可以不改,采取减刑、假释、提前释放等方法处理”。/ C4 R3 I: H/ X8 y0 p* c" {6 j7 }+ Y
  1968年12月24日,省革命委员会批转省公检法军管会“关于劳改工作若干问题的改革意见”规定:“现有罪犯中,对出身成分好、改造表现好的一般刑事犯,原判刑期10年以下,服刑期超过一半,以及人民内部犯法分子,可以清理回原籍交群众监督改造。刑满后根据改造表现由当地公检法军管会(组)办理释放手续。今后,对判处5年以下的一般反革命犯和刑事犯,出身成份好,认罪好,民愤小,对社会危险性不大的,以及人民内部犯法分子,就地或回农村原籍交群众监督改造。群众意见需要加刑、减刑、提前释放的,应报县公检法军管小组审查,由县革委会批准”。3 F: t0 z' ]- V5 b9 `8 ]; C& d1 h7 B
  1970年10月,省人保组审判小组和劳改工作小组根据省人保组和省公检法军管会的指示精神,共同组织力量,对死缓和无期徒刑罪犯进行了减刑工作。减刑的范围和对象是:死缓刑罪犯已满2年的,无期徒刑罪犯服刑己满5年并有改恶从善表现的。“改恶从善的具体条件是:服从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努力学习毛主席著作,在改造反动世界观上有显著成绩;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思想靠拢人民政府,有具体表现;劳动积极,态度端正,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有其他突出立功表现的,减刑的对象和幅度,主要看劳动中的一贯表现,同时也结合原罪行性质,原判刑轻重,以及出身本质,服刑时间长短,全面衡量,区别对待,对于有些死缓和无期徒刑罪犯,确定减为有期徒刑的,只是由于过去工作上的原因未能及时处理,在减刑时可以考虑适当多减一点,据统计,到1973年1月止,全省有991名罪犯作了减刑处理,其中死缓刑罪犯336名,减为无期徒刑的92名,占27.94%,减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239名,占71.2%,减为15年以下徒刑的5名,占1.5%;无期徒刑罪犯获得减刑的655名,减为1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34名,占12.8%,减为10年至15年徒刑的272名,占41%,减为5年至10年徒刑的235名中,占35.8%,减为5年以下徒刑的48名,占7.47%,提前释放的16名,占2.4%。另外,发现错判的1名,经查实后,进行了平反。
+ V! ^; \' r- t) M0 z1 A0 _; L  1973年8月,为简化手续,抓紧办理死缓刑和无期徒刑的减刑案件,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公安局联合向省人保组报告,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劳改局各抽三人组成临时专门班子,共同审理,一次汇报,分别办手续,当年,全省共办结死缓刑改判92件,无期减刑87件。
  Y  d2 A5 ?6 a8 v5 f6 u( h  1974年,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办结死缓刑改判16件,无期减刑166件。! N; W2 x5 Y2 b* L  z
  1975年至1976年,全省对确有悔改表现的625名犯人给予减刑和提前释放;对抗改,重新犯罪的71名犯人给予加刑处理;对231名死缓和无期徒刑的犯人进行了改判。: H  b- Z2 o% H8 D& S! B
  1979年11月1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局联合发出通知,要求贯彻中央两院一部《关于死缓刑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精神,认真做好这方面工作,仅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同年底即办结死缓、无期徒刑犯的减刑案件460件。从而,解决了文化大革命以来由于减刑工作未正常进行,而遗留下来的死缓犯已缓刑2年期满,无期徒刑已服刑5年以上尚未减刑的问题。2 ~+ k8 Y6 ^8 o% Y2 R
  自1980年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有关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劳改犯的假释、减刑工作,坚持每年进行一次,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进一步落实了党的劳改政策。
) f5 @2 o$ B; u6 T! O2 x8 ]  安徽省劳改犯案件处理情况统计表
% P6 b3 x$ z  ?. N( S* l   file:///C:/DOCUME~1/ADMINI~1/LOCALS~1/Temp/msohtml1/01/clip_image020.jpg+ N4 T& b7 k) T0 [: b) Z'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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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F" G" b) d3 v  六、特赦、宽大释放) b( o# g3 U1 K& h
  建国37年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确已改恶从善的罪犯,曾依法进行过一次特赦,两次宽大释放。
, ]4 O( Z4 h& i$ `- _8 u3 j# e$ X  [特赦]
' T8 Z( \  N8 o# \0 {$ N* H  1959年9月17日,第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根据毛泽东提出的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第15项的规定,决定特赦一批确实已经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州国的战争罪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刘少奇发布了特赦令。
4 r' [; D3 m/ X. q, k8 ~  这次特赦罪犯的工作,是在中共各级委员会的直接领导下进行的,由一名党委书记挂帅,建立特赦罪犯工作领导小组或办公室。在做法上,均是依靠党的基层组织,依靠群众,排队摸底,核实材料,严格审批手续,分别召开特赦罪犯大会,由法院宣布特赦名单,发给特赦通知书。
& t4 O( W. T4 v  ^4 R, y; e( E  同年9月26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执行特赦令的通知,在国庆节前,全省第一批特赦罪犯369人。同年10月5日至10日,中共安徽省委召开了全省特赦罪犯工作会议。总结第一批特赦罪犯工作经验,拟定下一步工作计划,对应当特赦未特赦的罪犯,规定在当年11月上旬和12月中旬分两批完成。特赦的罪犯必须符合中共中央规定的服刑时间和改恶从善的标准。在具体掌握上要注意:(1)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没有任何违法犯罪活动;(2)积极劳动生产,在劳动改造和政治改造中有良好的表现,并已养成了劳动习惯;(3)表示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总路线、大跃进和人民公社。同时还要掌握:凡罪恶严重,民忿很大,估计赦后苦主和群众不能谅解的,虽已符合上述条件,也不要赦;惯匪,惯盗和大流氓一般不赦,个别确已改恶从善,改造好了的可以赦,但仍要留厂(场)就业;普通刑事犯可以多赦,反革命犯应该少赦;反革命犯中刑期在5年以下的可以多赦,5年以上的应当少赦,普通刑事犯中刑期在10年以下的可以多赦,10年以上的应当少赦;刑事犯中的少年犯、妇女犯和老弱病残犯可以多赦。0 j' H  w# s6 j
  特赦罪犯的手续:(1)特赦罪犯原判10年以上(含10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分别由中共地、市委、省公安厅、水电厅、建筑厅党组审查,提出意见,报中共安徽省委批准;原判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分别由中共地、市委、省公安厅、水电厅、建筑厅党组批准,报中共安徽省委备案。(2)省属分布在各地劳改摊子的特赦工作,原则上是中共组织领导关系属那里,就由哪里负责。有些块块条条双重领导的,由块块负责,条条协助;凡条条领导的,由条条负责,块块协助(如采矿总厂由公安厅负责,铜陵市协助)。(3)非劳改单位使用的犯人的特赦工作,由其主管机关负责,省直单位的报省公安厅党组审批,其余单位分别报所在地的中共地、市委审批。对特赦罪犯服刑时间的计算,规定为判处死缓的,服刑时间从判决之日起算起;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服刑时间按实际关押的时间计算;原判死缓和无期徒刑的罪犯,凡减为有期徒刑的,新的刑期一律从减刑之日起算,减刑以前已经关押的时间不予折抵,对特赦罪犯,原判剥夺了政治权利的,这次不予恢复,以便对其继续监督考察,剥夺政治权利的时间计算,于宣布特赦罪犯之日起执行。6 h6 {. Z0 D' r& z6 E7 A5 ]
  全省特赦工作至1960年1月结束,共特赦罪犯7281名,占犯人总数的4.72%。其中特赦反革命罪犯1355名,占特赦罪犯总数的18.61%,普通刑事罪犯5926名,占81.39%。在特赦的反革命罪犯中,刑期5年以下的621名,5年至10年的455名,10年以上的213名,无期徒刑的(减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下同)42名,死缓刑的(重新判定为无期徒刑或15年有期徒刑,下同)24名。在特赦的普通刑事罪犯中,刑期五年以下的5195名,5年至10年的582名,10年以上的133名,无期徒刑的11名,死缓刑的5名。
- z' |8 v. u, E$ ]/ h  特赦政策的正确实施,收到了良好效果,被特赦的罪犯,欣喜若狂,有的说:“党和政府把我由鬼变成人,是我的再生父母,决心跟共产党走,继续彻底改造自己,努力生产、报答党和政府的恩德。”没有得到特赦的罪犯,除少数仍坚持反动立场,抗拒改造外,绝大多数喜形于色,说:“党的政策真宽大,给我们指出了光明前途。”积极接受改造。
6 C8 U$ C% `) n/ I3 K" d  [第一次宽大释放]
" ?7 f: e) t! s, ~- ~7 s  1975年3月,第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决定,特赦全部在押战犯和宽大释放全部在押美蒋武装特务人员。同年9月,又决定宽大释放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根据上述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公安局、中共安徽省委统战部、省劳动局,于同年11月15日制定了《关于宽大释放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的实施方案》,规定:(1)在中共安徽省委的统一领导下,成立省释放安置领导小组,省法院副院长张瑞为领导小组成员并任副组长,下设办公室,从法院、公安、民政、统战、劳动和宣传等单位抽出30人具体抓这项工作。各地、市、县都相应成立接受安置小组。(2)对拟宽大释放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名单,除省将级已报中共中央核定的以外,其余人员由省释放安置领导小组呈中共安徽省委审批核定。12月上旬,将准备释放和转业安置人员分片或就地集中于合肥消防器材修配厂、白湖农场和巢湖铸造厂,集中后,组织他们学习,进行形势和政策教育,总结个人改造收获,提高认识,端正态度。(3)12月15日至17日,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局共同召开释放大会,宣布释放人员名单,宣布给予公民权,发给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省公安局的释放证。同时说明:愿意回台湾的,可以回台湾,并提供方便。(4)发给释放人员每人一套布棉衣、一套内衣、一套被褥和帽子鞋袜,一个手提包,100元零用费,并发还为他们保管的财物。给转业人员(原留厂就业人员)每人发一套布罩衣,一条棉毯和100元零用费;本人棉衣被褥破烂,添置有困难的,可给予补充。(5)按集中地举行一次会餐(伙食标准每人1.5元),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以示欢迎。(6)组织释放和转业安置的人员参观学习,按起义投诚对待的人员,由中共安徽省委统战部组织参观学习,其生活标准,比照特赦释放战犯的待遇。对台湾和海外影响较大的人员,送到北京,由中共中央统战部接待。(7)释放、转业安置人员,由有关地、市、县接受安置小组派人带回,负责安置,不得推诿。截止同年12月底,全省共宽大释放原党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666名,其中省将级39名(起义人员1名),县团级627名(起义人员11名);在押犯112名,刑满就业人员554名。
- }6 a8 N3 O0 ~8 K/ k  1976年1月27日,安徽省公安局对未列入清理的对象进行了调查,发现全省有112名原国民党县团以上人员未列入清理。其中漏报22名,因故未报90人。在这未报的90人中,因现行罪而不放的19人,属于派遣和空降特务分子8人,是否属县团级,杠子拿不准的1人,属县团级依据不足的4人,待核实的55人。- O# k) l3 e$ r% i+ u
  这次释放与安置工作,到1977年2月全部结束,全省共宽大释放安置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769名,其中安置回乡的447名,安置在农林四场的288名,留劳改单位安置的34名。外省转来安徽省的110名,也都安置落实。
: I$ R4 E0 g, T/ ~4 V0 O8 h  [第二次宽大释放]2 J8 `( H2 p  G) c
  1982年1月28日,中共中央批转了公安部《关于宽大释放和安置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的方案》。《方案》规定: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凡因历史罪行或主要因历史罪行判处的,一律宽大释放,并给予公民权。对宽大释放人员,由劳改部门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裁定,发给宽大释放裁定书,释放时,每人发一套适合时令的普通被服和100元零用钱;回家的发足路费和粮票。同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宽大释放全部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的决定》。同年3月16日,省高级人民法院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宽大释放法律手续的通知》,并向有关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四点要求:(1)加强领导,指派专人负责。接到公安部门提请宽大释放的报告后,要尽快审理作出裁定。(2)宽大释放的裁定书,一律由在押单位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制发。(3)在贯彻执行中如遇有问题需要请示,可直接与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庭联系。(4)此项工作,应积极与公安部门配合办理。工作结束后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写出专题报告。# x! P% l- G8 N" N! U, S6 B
  裁定书式样:9 s! }0 u, d& @3 h, r8 z0 ~
  ××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6 w) {5 f2 q& f* H1 u. y: e
    裁定书
: e! d+ X4 l, X: X  一九八二年度刑他字  号  x6 ^5 X( ~% |
  ××,男,××岁,×族,××省(市)××县(市)人。因××罪,于××××年被××××人民法院判处×××××××××××××,现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的决定,予以宽大释放,并给予政治权利。6 L1 U' V3 M- U9 c! l) E
            (一九八二年×月×日)
! ?( R" L4 B. [5 @$ D; C. X3 c8 G  1982 年4 月12 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工作中几个有关政策性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1)凡1982 年3 月8 日在押的和仍在劳改、劳教单位就业的,因历史罪或主要因历史罪判刑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都属于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的范围;凡3 月8 日以前释放回家或已离开劳改、劳教单位就业场所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都不属于这个范围。(2)历史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前所犯的罪行,在建国以后解放的某些地区,是指当地解放以前所犯的罪行。(3)“主要因历史罪”。包括三种情况:现行罪轻微的;虽有应当判处轻刑的现行罪,但主要是由于历史罪行和历史身份而从重处罚的;对主要是历史罪或主要是现行罪难以区别的,可本着从宽精神,按“主要因历史罪”认定。(4)对1975 年遗漏的因历史罪或主要因历史罪判刑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在押的,应宽大释放,留场就业的,应予转业安置。(5)对多次判刑的人员,以最后一次判刑为准。因历史罪判刑,在劳改革间又犯罪被加处刑罚的,除罪行严重者外,可按“主要因历史罪”处理。(6)对符合宽大释放条件,近三年内逃跑的犯人和久假不归的留场就业人员,凡1982 年内回来要求宽大释放或转业安置的,只要他们在外期间没有重新犯罪,可以发给《宽大释放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或《转业安置书),但不发给零用钱、被服和安家生活补助费。$ R. e9 C+ Q. q' J1 }
  遵照上述规定精神,劳改单位所在地的宿县、阜阳、巢湖地区和合肥、安庆、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密切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此项工作,到1982 年底基本完成任务,共宽大释放241 人。
&#65533;&#65533;&#65533;z&#65533;&#65533;`C<H&#65533;H&#65533;上党政军特人员769名,其中安置回乡的447名,安置在农林四场的288名,留劳改单位安置的34名。外省转来安徽省的110名,也都安置落实。6 N* D. ]3 A5 W+ d: a0 h( S6 A
  [第二次宽大释放]
% _9 c; ^, @: y+ o  1982年1月28日,中共中央批转了公安部《关于宽大释放和安置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的方案》。《方案》规定: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凡因历史罪行或主要因历史罪行判处的,一律宽大释放,并给予公民权。对宽大释放人员,由劳改部门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裁定,发给宽大释放裁定书,释放时,每人发一套适合时令的普通被服和100元零用钱;回家的发足路费和粮票。同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宽大释放全部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的决定》。同年3月16日,省高级人民法院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宽大释放法律手续的通知》,并向有关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四点要求:(1)加强领导,指派专人负责。接到公安部门提请宽大释放的报告后,要尽快审理作出裁定。(2)宽大释放的裁定书,一律由在押单位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制发。(3)在贯彻执行中如遇有问题需要请示,可直接与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庭联系。(4)此项工作,应积极与公安部门配合办理。工作结束后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写出专题报告。" z9 K, ]& Z5 q0 E
  裁定书式样:
0 [" J1 _6 i5 x% M" R3 \* u  ××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1 `; H2 p" a- @9 o. a" D" `8 e
    裁定书+ v* U4 q( s& F
  一九八二年度刑他字  号% Z( g/ s- n4 t+ C/ E
  ××,男,××岁,×族,××省(市)××县(市)人。因××罪,于××××年被××××人民法院判处×××××××××××××,现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的决定,予以宽大释放,并给予政治权利。* \, }- r! [: m! ^8 ?
            (一九八二年×月×日)
3 n: c7 T, J) s  1982 年4 月12 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工作中几个有关政策性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1)凡1982 年3 月8 日在押的和仍在劳改、劳教单位就业的,因历史罪或主要因历史罪判刑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都属于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的范围;凡3 月8 日以前释放回家或已离开劳改、劳教单位就业场所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都不属于这个范围。(2)历史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前所犯的罪行,在建国以后解放的某些地区,是指当地解放以前所犯的罪行。(3)“主要因历史罪”。包括三种情况:现行罪轻微的;虽有应当判处轻刑的现行罪,但主要是由于历史罪行和历史身份而从重处罚的;对主要是历史罪或主要是现行罪难以区别的,可本着从宽精神,按“主要因历史罪”认定。(4)对1975 年遗漏的因历史罪或主要因历史罪判刑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在押的,应宽大释放,留场就业的,应予转业安置。(5)对多次判刑的人员,以最后一次判刑为准。因历史罪判刑,在劳改革间又犯罪被加处刑罚的,除罪行严重者外,可按“主要因历史罪”处理。(6)对符合宽大释放条件,近三年内逃跑的犯人和久假不归的留场就业人员,凡1982 年内回来要求宽大释放或转业安置的,只要他们在外期间没有重新犯罪,可以发给《宽大释放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或《转业安置书),但不发给零用钱、被服和安家生活补助费。7 a% T5 z8 v3 [3 E# F
  遵照上述规定精神,劳改单位所在地的宿县、阜阳、巢湖地区和合肥、安庆、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密切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此项工作,到1982 年底基本完成任务,共宽大释放241 人& \# l9 J2 O3 d1 `$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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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U7 e$ }9 U" D+ J& L原文地址: http://60.166.6.242:8080/was40/detail?record=4&channelid=7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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