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yaozhang 发表于 2024-3-23 00:42:00

关于对自杀军人定性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总政治部 1980年10月4日)

《关于对自杀军人定性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总政治部 1980年10月4日)

来源:宁波军转安置

民政部
关于转发总政治部《关于对自杀军人定性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1981〕优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现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一九八0年十月四日《关于对自杀军人定性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转发地、县、市民政局(科)内部掌握并贯彻执行。

一九八一年三月三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关于对自杀军人定性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委、国防工办、军事科学院、军委直属各院校政治部:

军人应始终保持崇高的革命气节和情操,无论出于什么原因以各种不正常的手段毁灭自己的自杀行为,都是极其错误的。但是,由于林彪、“四人帮”反革命集团的干扰破坏,搞乱人们的思想,致使部队中发生的一些自杀事件,原因极为复杂,所以在处理这类问题时,不能不加分析地把所有的自杀人员一律称之为“自绝于党,自绝于人民”这种简单的办法来对待。为了妥善地处理这一问题,搞好军内外团结,现对自杀军人定性处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因敌我矛盾性质问题而畏罪自杀身死的,如系党、团员,应一律开除其党、团籍。由团以上政治机关函告其家属居住的地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其遗属不再享受革命军人家属的荣誉和优待,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建议地方政府酌情给予适当救济。

二、凡因犯有严重错误而自杀身死的,可按病故对待,但不发给病故证明书,不向地方政府申请发给一次抚恤金。由团以上政治机关函告其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其遗属生活确有困难的,可建议地方政府参照对病故军人遗属的生活补助规定酌情给予补助。

三、凡因领导管理教育不当,以及本人不能正确对待入党、入团、提干、奖惩、家庭、婚姻、疾病等问题而自杀身死的,可按病故处理,发给病故证明书,并按有关规定对其遗属给予抚恤和优待。

四、凡因受打击迫害被逼自杀身死的,按病故处理,发给病故证明书。如已作了错误处理的,应予平反,恢复名誉。对其遗属应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优待。

五、无论何种原因自杀的,对其遗属在政治上都不要歧视。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对自杀军人处理的规定同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凡原处理不当的,应实事求是地改正过来,着重从政治上解决问题,抚恤金一律不再补发。

对军队中自杀的无军籍人员,亦应参照上述精神处理。

此件发至师以上政治机关,供内部掌握,不再向下传达。

一九八0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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